(2017)川3401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教育建筑公司与四川攀西钒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教育建筑公司,四川攀西钒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652号原告:攀枝花市教育建筑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德阳巷3号。组织机构代码:20436013-9。法定代表人:余兴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明,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四川攀西钒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经久工业园区公共服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29Q8M。法定代表人: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女,藏族,出生于1972年3月2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人,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娇,女,汉族,出生于1988年7月9日,四川省西昌市人,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攀枝花市教育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教建公司)诉被告四川攀西钒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钒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如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明、被告四川攀西钒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董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教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8818.00元,并以250881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10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101原料西侧预留地场坪工程、原料库西侧库房基础土建工程和102#及104#增加部分及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办理了工程结算。同时,原告向被告移交了相关工程资料。现工程质保期已到期,但被告仍然未按合同约定及承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钒业公司辩称,是事实,总金额没有异议;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应当不予支持;合同还约定了工程一年保质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FY-102-10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FY-2015-01)、《含钒废渣综合循环利用项目-101#原料库西侧预留地场坪工程补充合同》、《关于攀枝花市教育建筑公司承担的四川攀西钒业科技有限公司含钒废渣综合循环利用项目104#沉钒车间及102#焙烧车间零星项目工程结算说明》、《四川攀西钒业科技有限公司含钒废渣综合循环利用项目104#沉钒车间及102#焙烧车间零星项目工程结算初步审核确认书》、《含钒废渣综合循环利用项目104#沉钒车间及102#焙烧车间零星项目工程结算单》、《工程竣工结算清单》、《资料交接清单》2份、《承诺书》、《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合法、有效、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中涉案工程款共计9158818.00元,应当扣除457940.90元保修金、被告现拖欠原告工程款和应当退还的保修金2508818.00元,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教建公司和被告钒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补充合同》系建筑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施工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全部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拨付至工程款的65%,其中30%尾款2015年3月底前支付,预留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按《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相关规定执行,保修期满后10日内付清全部保修款(无息)。”,2015年3月9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进场支付工程款40万元。工程完工,且出具建安发票后拨付至工程款的50%。尾款在工程交工验收交清资料(需补充蓝图)后付清,预留5%作为保险款;”、“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付清全部保险款(无息)。”,现保修期已满,被告钒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和保修金。本案中涉案工程款共计9158818.00元,应当扣除457940.90元保修金,待保修期到期后退还,本案涉案工程2015年3月6日验收合格,原、被告约定保修期为一年,被告钒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2016年3月17日退还保修金457940.90元。对于保修金是否计算利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保修金不应当计算利息,且本案中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保修金无息,故本案中的保修金不应当计算利息。被告钒业公司在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教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0月30日之前对未付工程款分4次支付原告500万元,如未支付承诺按年利息15%支付利息。该承诺原告同意,且该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原告教建公司主张按年利息15%计算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给予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以2015年6月15日起算,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承诺的的最后支付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应当以最后应当支付的时间为准起算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原告龚如云要求被告钒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和保修金25088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给予支持。对原告教建公司要求被告钒业公司以250881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按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本金2050877.10元,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被告拖欠货款支付完毕为止,予以支持。对被告钒业公司辩称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攀西钒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教育建筑公司工程款和保修金共计2508818.00元(工程款2050877.10元、保修金457940.90元);并按被告四川攀西钒业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攀枝花市教育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本金2050877.10元,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支付原告攀枝花市教育建筑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至被告四川攀西钒业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攀枝花市教育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71.00元,由被告四川攀西钒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马 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小菊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改变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