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与吴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1993年11月16日生,住云南省邵通市威信县。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2月27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1996年1月24日生,住云南省邵通市镇雄县。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5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吴某犯聚众斗殴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陶某、吴某与吴某3、韩某、张某(均已判刑)及牟某(另案处理)等人受吴某2(已判刑)的电话纠集,至本市雨花台区雄风路潮人会所酒吧附近。吴某2告知被告人陶某、吴某等人,与其至酒吧娱乐的杨某、富某等人与酒吧工作人员发生了纠纷。吴某2、吴某3现场商定,由吴某2前往酒吧带杨某等人离开,若双方发生斗殴,则其余人员帮忙加入斗殴。后吴某2等人在酒吧门口与酒吧多名工作人员发生打斗,吴某3向其余人员招手示意。后被告人陶某、被告人吴某与吴某3、韩某、张某、牟某等人加入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吴某2持随手捡起的木棍殴打他人。被告人陶某、吴某于2014年9月27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因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不到案,被告人陶某、吴某分别于2017年2月27日、3月5日被民警再次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吴某具有从犯、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陶某、吴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被告人陶某、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吴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陶某、吴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聚众斗殴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陶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一个月)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一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雪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梦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