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4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迪与英山大别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迪,英山大别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刘迪,英山大别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刘迪,英山大别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刘迪,英山大别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4民初153号原告:刘迪,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武汉市武昌区人,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钱丽,系刘迪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段卿,湖北和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英山大别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杨柳湾镇翻身垸村三组(现迁至温泉镇马堑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1124662278239D。法定代表人:黄涛。委托代理人:王红青,该公司大股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迪与被告英山大别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原告刘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迪申请撤回对被告英山大别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迪撤回对被告英山大别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587元,减半收取4793.5元,由原告刘迪负担。审 判 长 肖艳娟审 判 员 杜立钧人民陪审员 胡群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