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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3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淑凤、周厚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淑凤,周厚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3民初229号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泷泊镇阳明路149号。法定代表人:谢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能,男,该公司江村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芳,男,该公司江村支行副行长。被告:夏淑凤,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被告:周厚利,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牌农商行)与被告夏淑凤、周厚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双牌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能、唐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淑凤、周厚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原告贷款本金28000元,利息23162.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夏淑凤因种养需要资金,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9.48‰。被告周厚利自借款后,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本金分文未还。被告周厚利与被告夏淑凤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有共同清偿的责任。现贷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息51162.3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夏淑凤、周厚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淑凤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向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48‰。2016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夏淑凤送达了催收逾期贷���本息通知书,被告夏淑凤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按捺手印。现贷款已到期,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息51162.32元。另查明,被告周厚利与被告夏淑凤为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夏淑凤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夏淑凤支付了贷款,被告夏淑凤应按借据上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被告夏淑凤向原告贷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周厚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厚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贷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贷款是被告夏淑凤的个人债务,故该笔贷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清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淑凤、周厚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23162.32元,合计人民币5116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元,减半收取计539.5元,由夏淑凤、周厚利负担。如不服本��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高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