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吕爱平、张新舜交通肇事、妨害作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爱平,张新舜,朱玉枝,王浩斌,沈小正,李小联,麻纪东,梁谱,张巍巍,武跃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刑终284号抗诉机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爱平,女,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系被害人张某5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新舜,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5儿子。上列二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郭卫群,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玉枝,女,193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系被害人张某5母亲。诉讼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浩斌,又名毛毛,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沁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人员,住沁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清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小正,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小联,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麻纪东,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回族,住沁阳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谱,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巍巍,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跃进,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沁阳市太行路中段。负责人张胜利,系该服务部经理。诉讼代理人张鹏,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浩斌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爱平、张新舜、朱玉枝、张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沁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2014)沁刑初字第0000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宣判后,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爱平、张新舜、朱玉枝、张欣、被告人王浩斌提出上诉。2015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7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2014)沁刑初字第0000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5)沁刑重字第000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爱平、张新舜、朱玉枝、原审被告人王浩斌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斐、王春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新舜及诉讼代理人郭卫群、勾保公、上诉人王浩斌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清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沁阳营销服务部)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小正、李小联、武跃进、麻纪东、梁谱、张巍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浩斌与沈小正、李小联、麻纪东、梁谱、张巍巍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11日下午,沈小正、李小联、麻纪东、梁谱、张巍巍等应邀在王浩斌家里一起就餐共饮白酒。2013年2月11日21时20分许,王浩斌饮酒后驾驶豫H×××××号小客车(车内乘坐沈小正、李小联、麻纪东、梁谱、张巍巍),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沁河桥时与相对方向张某5驾驶的豫H×××××号小轿车(车内乘坐李某5)相撞,造成王浩斌、张某5、沈小正、李某5受伤。事发前后,桥面发生了其他多起事故,交警在赶去处理其他事故时,途经该起事故,当即拨打110电话报告该起事故。之后,沁阳市中医院的救护车赶到事发现场,张某5及李某5乘坐该救护车到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王浩斌乘坐他人驾驶的车到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晚,张某5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浩斌赶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接受治疗。经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浩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5、沈小正、李某5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王浩斌伙同麻纪东(已判刑)指使拜林龙(已判刑),让其冒充豫H×××××号小客车的肇事司机接受公安干警调查。公安干警于2013年2月12日1时许第一次对拜林龙进行调查时,其供述自己系豫H×××××号车肇事司机及肇事的经过。在此期间,王浩斌因腿骨骨折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就诊,未受到公安机关任何调查。被告人王浩斌还指使沈小正(已判刑)等多次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另查明:1、在该起事故发生前后,在沁阳市常付线老沁河桥发生了多起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1)2013年2月11日21时20分,在常付线老沁河桥发生了买小果驾驶豫H×××××号小客车与杜某驾驶的豫H×××××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2013年2月11日21时20分,在常付线老沁河桥发生了王兴贵驾驶豫H00**警号小客车与杜某驾驶的豫H×××××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3)2013年2月11日21时20分,在常付线老沁河桥发生了陈森森驾驶豫H×××××号小客车与杜某驾驶的豫H×××××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显示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常付线老沁河桥处工作中发现两车相撞,报警时间为2013年2月11日21时24分。3、120接诊随车登记表、沁阳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显示沁阳市中医院于2013年2月11日21时18分接120急救指挥中心通知,在老沁河桥接诊一例车祸,医生贾艳、护士马春艺到现场看到两辆车相撞,有两个外伤病人,男性一名、女性一名,应患者要求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4、案发后,王浩斌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510万元,并取得李某5的谅解。5、2013年2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浩斌拨打沁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的电话,称本人系2013年2月11日发生在沁河桥的交通事故的肇事人,现在洛阳医院住院。6、诉讼中,沁阳市公安局交警队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转账王浩斌预交的赔偿款12万元,王浩斌的家属主动代其向沁阳市人民法院预交赔偿款8万元,共计预交赔偿款20万元(含已赔偿张国庆的3.67万元)。7、被害人张某5所驾驶的豫H×××××号小轿车系其弟弟张国庆所有,王浩斌所驾驶的豫H×××××号小客车系向其朋友武某1所借,该车属于武某1的父亲武跃进所有。8、经法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国庆与被告人王浩斌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人王浩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国庆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3.67万元(含车损鉴定价值3.3万元+车损鉴定费0.2万元+车辆残值0.17万元),于2014年7月10日前履行(已经履行完毕);(2)现停留在停车场的肇事车辆豫H×××××号小轿车的车辆残值所有权仍归张国庆所有,张国庆申请对李小联、武跃进、沈小正、麻纪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撤诉,沁阳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3)双方就此次诉讼不再发生任何争议。9、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10、被害人张某5的母亲出生于1937年6月21日,其育有五个子女,被害人张某5及其母亲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11、被害人张某5事发当天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抢救的医疗费为227.5元,因其死亡,应计算的丧葬费为18979元、死亡赔偿金为462782.5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以上共计481989.08元。12、肇事车辆系车牌号为豫H×××××号思威DHW6453(CR-V)型号小型轿车,该车所有人系武跃进,该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其中(1)交强险保险条款显示:机动车对事故发生有责任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限额2000元;(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显示:驾驶人饮酒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担赔偿责任。对此保险公司已作特别提示,在特别提示处也有投保人武跃进的签名。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否认收到王浩斌家属的5万元赔偿款。14、重审中,被告人王浩斌反映存在立功情节。经核实,王浩斌曾向武陟县看守所检举他人犯罪,但武陟县公安局尚未立案侦查,无法查证。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图片、立案决定书、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医院证明和诊断证明书、病历、影像诊断报告、门诊日志登记、门诊收费单据及费用清单、120接诊随车登记表、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焦作市公安局数据查询总站110接处警表、沁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和基本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信息、户口本、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借据、沁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机主证明、138××××5555通话记录、抓获证明,检察建议书、豫H×××××号车辆保险单、138××××5555号及13613916668号手机通讯记录、(2014)沁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书、(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书、(2014)沁刑初字第00201号刑事判决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沁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郑州市圣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照片;证人拜林龙、李小联、沈小正、武某1、毛某、赵某1、武某2、赵某2、麻纪东、罗某、陈某、王某1、张某1、常某、郭某、丁某、李某1、李某2、张某2、蔡某、宋某、贾某、梁谱、张巍巍、张某1、杨某、崔某、范某、和中兵、朱某、白某、李某3、靳某1达、杜某、张某3、王某2、宗某、付某、靳某2、皇某、黄某、李某4、张某4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5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654号鉴定意见书、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证据);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王浩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沁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浩斌构成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所犯交通肇事罪有逃逸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浩斌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理由正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小联、沈小正、麻纪东、梁谱、张巍巍作为乘车人员,与张某5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本案肇事车辆系武跃进所有,武跃进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险沁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中国人寿财险沁阳营销服务部应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医疗费227.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武跃进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险沁阳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即驾驶人饮酒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担赔偿责任)作特别提示,投保人武跃进也在特别提示处进行签名确认,应视为中国人寿财险沁阳营销服务部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王浩斌系饮酒驾驶,并在肇事后逃逸,依合同约定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险沁阳营销服务部拒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以采纳。判决:1、被告人王浩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玉枝、吕爱平、张新舜应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1989.0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27.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371761.58元由被告人王浩斌赔偿;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玉枝、吕爱平、张新舜的其他诉讼请求。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王浩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逃逸,肇事致一死三伤,认罪态度不好,其所犯交通肇事罪属量刑畸轻;2、被告人王浩斌为逃避法律制裁,指使他人对谁是肇事车辆驾驶人和肇事车辆乘坐人以及是否饮酒等与案件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故意隐瞒,多次做虚假供述,给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制造障碍,严重干扰刑事诉讼活动各个环节的进行,造成案件的刑事诉讼时间长达三年之久;王浩斌在其他涉案人员指证的情况下,仍拒不认罪,主观恶性大,原判对其所犯妨害作证罪量刑畸轻。出庭检察员认为,王浩斌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死三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多次指使多人作伪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刑事诉讼活动。时至今日认罪态度不好,一审对其量刑畸轻。请二审依法判处。上诉人吕爱平、张新舜、朱玉枝上诉称,1、原判决事实不清,认定王浩斌是肇事司机的证据相互矛盾;2原判对王浩斌所犯妨害作证罪量刑畸轻;3、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别以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基数;死亡赔偿金应为511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6004元;原审时向法院递交吕爱平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没有答复径行判决,程序违法;沈小正、李小联、麻纪东、梁谱、张巍巍、武跃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1、肇事时间不是2013年2月11日21时20分许,而是2013年2月11日21时之前;2、一审认定被告人王浩斌系肇事司机没有原始证据和客观不变的证据证实,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3、原审法院对代理人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既不做出决定,也未依法调取,未公开宣判,程序严重违法;应发回重审。上诉人王浩斌上诉称,其没有指使拜林龙顶替,可能是拜林龙理解错误;造成的恶劣影响不是其造成,其有立功表现。辩护人的辩护和代理意见是:1、上诉人王浩斌饮酒驾驶的事实不能认定;2、在肇事后,上诉人王浩斌未离开现场,在交警到达现场后才去医院治疗,并未逃逸;2、被告人王浩斌在2013年2月12日拨打报警电话投案,且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王浩斌未指使拜林龙顶罪,其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造成该案刑事诉讼长达三年多责任不在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险沁阳营销服务部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浩斌有醉酒及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王浩斌存在的醉酒及逃逸行为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故商业险不予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浩斌伙同麻纪东(已判刑)指使拜林龙(已判刑),让其冒充豫H×××××号小客车的肇事司机接受公安干警调查。公安干警在2013年2月12日1时许,第一次对拜林龙进行调查时,其按照王浩斌、麻纪东等人的安排称自己系豫H×××××号车肇事司机并供述了肇事的经过。后王浩斌还指使沈小正、武某1等多次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言。给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制造障碍,严重干扰刑事诉讼活动各个环节。上述事实,证人麻纪东、拜林龙、沈小正、武某1等人证实,事发当晚,王浩斌安排拜林龙顶替2011年2月11日晚在沁阳市老沁河桥上肇事的豫H×××××号车肇事司机到司法机关接受调查,并让武某1、沈小正作伪证向司法机关多次提供虚假证言。以上事实和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于,足以认定。另查明,上诉人王浩斌在羁押期间和同监室人员杨小涛共同揭发宋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其所揭发的宋某某已被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该事实有王浩斌、杨小涛的揭发材料、被揭发人宋某某的供述、武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明及武陟县公安局移送起诉意见书和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实。关于上诉人王浩斌是否是本案肇事司机的问题,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王浩斌系2013年2月11日晚在老沁河桥肇事车辆豫H×××××号小客车上的肇事司机的事实不清。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上诉人王浩斌系交通肇事司机的证据主要有上诉人王浩斌的供述,证人沈小正、李小联、麻纪东、张巍巍、梁谱的证言,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但被告人王浩斌的供述和证人沈小正、李小联、麻纪东、张巍巍、梁谱的证言存在以下问题:(1)对谁是肇事的豫H×××××号小客车上乘坐人员,王浩斌的供述和证人沈小正等人的证言前后不一致。王浩斌投案后先称是其开车送武某1和沈小正回家,在老沁河桥上发生和他车相撞的事故;后王浩斌又供述其开车送沈小正、李小联回家在老沁河桥上肇事。再后又供称一审开庭时才知道车上乘坐人还有张巍巍和梁谱。如果王浩斌是肇事司机,那么其连车上乘坐人都说不清,不符合常理(其供述当时并没喝酒)。证人沈小正前期曾多次证实车上乘坐人是其和武某1,后证人李小联、梁谱、张巍巍证实几人均在车上坐后,其证言也发生了变化。证人梁谱曾证实,其在车上坐,当时没注意谁开的车,发生事故后,才知道是王浩斌开的车。(2)对王浩斌是否在肇事现场,王浩斌的供述和证人沈小正、李小联等人的证言与在事故现场处理事故的交警和中兵、范某、崔某的证言相互矛盾。王浩斌供述其下车后,因腿部受伤,坐在车旁边的地上,其见到警车和处理事故的交警,并讲了其是肇事司机;证人沈小正、李小联也同样这样证实。庭审出示的现场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和视频截图证实,当时交警和该肇事车辆上的人站在一起。但第二天,交警和中兵等人赶到洛阳讯问王浩斌时,虽然王浩斌供述其是肇事司机,在现场还看到警察和警车,而讯问人员却多次说在现场没有看到王浩斌。证人范某、崔某等也证实在现场没有见到王浩斌。(3)对王浩斌是如何离开肇事现场的,王浩斌的供述和证人沈小正等人的证言前后不一致,相互之间也无法印证。王浩斌先供述肇事受伤后其和沈小正、武某1坐罗占营的车前往沁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又供述其和麻纪东、沈小正等人坐罗占营的车离开现场;再后供述其是坐靳某1达的车离开现场。沈小正先证实出事后,其和武某1、王浩斌乘坐罗占营的车前往沁阳市人民医院;后证实其和王浩斌、麻纪东等几人乘坐罗占营的车前往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证人靳某1达证实其在沁阳市老沁河桥见王浩斌一人在地上坐,就将王浩斌扶上车,拉到了沁阳市人民医院。(4)虽然证人沈小正、李小联、麻纪东、张巍巍、梁谱、张某1证实事发当天下午至晚上到王浩斌家喝酒,后王浩斌开车送人。但几人的证言在王浩斌的家人究竟有谁在场的问题上说法不一致,与王浩斌的母亲陈某的证言和通话记录也不一致。2、证人李某1、李某2、张某2、蔡某、宋某、贾某均证实,2013年2月11日当晚在沁阳市人民医院见到王浩斌坐在轮椅上说其喝多了从楼上掉下,将腿跌断了。证人张巍巍证实,因为王浩斌喝酒了,是其让王浩斌这样说的。但王浩斌却不予供认。3、豫H×××××号小客车与豫HQX33**号小轿车在沁阳市老沁河桥相撞的时间无法得到确定,王浩斌是否开豫H×××××号小客车与豫HQX33**号小轿车在沁阳市老沁河桥相撞值得怀疑。当晚在沁阳市老沁河桥上曾发生多起交通事故。沁阳市110指挥中心报警单证实,买小果于当晚21点01分报警称其车在沁阳市老沁河桥上与他车相撞;王兴贵于当晚21点11分报警称其警车在老沁河桥上发生交通事故;证人白某证实,买小果在老沁河桥上出事后,给其打电话,其到现场后听见南边有女子呼喊声,十几分钟后,交警才到现场。证人吴某证实,其坐买小果的车在老沁河桥出事后,听到南边有女子大声呼救的声音,白某赶到现场五六分钟后,一辆警车也出事(王兴贵),十几分钟后,交警才到现场。而赶到现场的交警崔某的报警时间是21点24分,沁阳市人民医院医生出诊时间是21时18分。由此可以看出豫H×××××号小客车与豫HQX33**号小轿车肇事,可能在21点前后。而王浩斌、麻纪东、李小联、梁谱等称当晚将近21时许,王浩斌开车从家出来送人。但当晚是下雪天,如果是王浩斌开车从其家出来,其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很难赶到沁阳市老沁河桥。4、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去印证其他证据。首先,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时间是2013年2月11日21点20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所依据的是王浩斌、武某1、沈小正当时的虚假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5、二审期间诉讼代理人、公诉人提交的豫H×××××号小客车在2013年2月11日17点35分在沁阳市团结路路过北寺街路口的卡口照片,证实李小联开车、沈小正在副驾驶坐。二人称是给王浩斌送车,王浩斌开车送人时,还是顺原路返回。既然有该车在17点35分在沁阳市团结路通过北寺街路口的卡口照片,为什么没有该车返回时路过该路口的监控视频截图和卡口照片。而证人麻纪东曾证实当时交警说有监控;证人武某1证实王浩斌让其作证说是拜林龙开车时,曾说到有摄像头看见车后排有人。综上,原判认定王浩斌系肇事司机所依据的王浩斌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前后不一,互相之间无法印证,且缺乏客观不变的证据予以证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浩斌指使拜林龙冒充豫H×××××号小客车的肇事司机,还指使沈小正、武某1等人多次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言,严重干扰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其不如实供述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原判对其所犯妨害作证罪量刑畸轻,抗诉机关关于一审对王浩斌所犯妨害作证罪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王浩斌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王浩斌和辩护人关于王浩斌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王浩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上诉人吕爱平、张新舜、朱玉枝及诉讼代理人关于原判决认定王浩斌是肇事司机的证据相互矛盾、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肇事车辆系武跃进所有,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沁阳营销服务部办理有投保手续,故上诉人朱玉枝、吕爱平、张新舜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险沁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27.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其余损失待今后查明事实真相后,另行起诉。抗诉机关的其他抗诉意见和上诉人王浩斌、上诉人吕爱平、张新舜、朱玉枝及诉讼代理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5)沁刑重字第000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被告人王浩斌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三、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王浩斌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宣告无罪;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朱玉枝、吕爱平、张新舜医疗费227.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五、驳回上诉人吕爱平、张新舜、朱玉枝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元成审判员 张爱国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宝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