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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7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欧阳家贤与邹昌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家贤,邹昌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715号原告:欧阳家贤,住贵州省天柱县。被告:邹昌妹,住贵州省。原告欧阳家贤与被告邹昌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家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昌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家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原是天柱县渡马乡农村信用社工作,与原告相互认识。被告因其他业务急需资金,并于2016年3月14日与原告协商,以原告的名义为其到渡马信用社借款120000元,且由当时在该信用社任信贷员的被告办理了借款手续,之后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为据,同时承诺在6个月之内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搪塞拒绝归还。如今,该笔银行借款已到期,可被告迟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邹昌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昌妹原系贵州天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渡马支行信贷员,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欧阳家贤借款120000元(该款系以原告的名义从天柱县渡马信用社所贷)。当日出具亲笔写下借条给原告,同时承诺在6个月之内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欧阳家贤的陈述意见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欧阳家贤借款120000元,原告已经交付借款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款合同生效。被告应当按照承诺期限内还清,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还款的请求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昌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欧阳家贤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按照贵州天柱农商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利息从2016年3月15日开始计算,直至清偿为止)。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邹昌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德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立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