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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成都奔帆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自贡市鑫淼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奔帆不锈钢有限公司,自贡市鑫淼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768号原告:成都奔帆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量力钢材物流中心B区1幢21附2号。法定代表人:吴正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丙春,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市鑫淼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舒坪镇金鱼村9组46号英祥钢材市场14-1-18号。法定代表人:郑太芳,执行董事。原告成都奔帆不锈钢有限公司诉被告自贡市鑫淼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尚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丙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2565.6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297565.60元。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对被告所欠货款及利息的支付达成《协议》,约定从2013年6月1日起,月息为所欠货款的1%。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97565.60元货款;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5000.00元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52565.60元货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然不支付。对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及庭审中辩称:差欠被告货款是事实,但属原告没有给足被告增值税票据和2015年被告所购不锈钢管材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解决所致。被告愿意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成都奔帆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自贡市鑫淼物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有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014年1月27日,被告以《协议》的方式向原告承诺,自贡市鑫淼物资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20日前付清欠成都奔帆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货款。逾期未付清,被告应从2013年6月1日起,按1%的月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以《对账函》的方式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297565.6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45000.00元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2565.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协议》,《对账函》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其买卖期间所形成的《协议》、《对账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无异议,该《协议》、《对账函》所反映的被告欠款金额、利息支付等,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对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52565.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和相关规定,本院亦应支持。被告辩称未付款,一是原告没有开齐增值税发票;二是2015年被告所购不锈钢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不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且不能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2015年被告所购不锈钢管材不是诉争所涉货物。故,被告辨解理由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贡市鑫淼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奔帆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252565.60元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58.80元,由被告自贡市鑫淼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尚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