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7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吴可刚、姚本健、李宗远、张水英、姚伦柏与黄俊新、第三人周元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可刚,姚本健,李宗远,张水英,姚伦柏,黄俊新,周元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7民初753号原告:吴可刚,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原告:姚本健,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原告:李宗远,男,1954年1月8日出生。原告:张水英,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夫妻关系)。原告:姚伦柏,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春,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俊新,男,1959年1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新晃县佳鸿屠宰场推荐的公民代理。第三人:周元生,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新晃县佳鸿屠宰场推荐的公民代理。原告吴可刚、姚本健、李宗远、张水英、姚伦柏与被告黄俊新、第三人周元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亚进行审理,2017年2月4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审判员张亚、人民陪审员姚茂然、姚本岳,后因工作原因,变更为由审判员杨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茂然、姚本岳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可刚、姚本健、李宗远、张水英、姚伦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五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的合伙人会议决议无效;2、判决被告将新晃佳鸿机械化屠宰场的公章、营业执照、屠宰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移交给原告吴可刚。事实和理由:新晃佳鸿机械化屠宰场系五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09年合伙出资设立,合伙事务执行人为原告吴可刚。2015年1月25日,五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召开合伙人会议,决定免去吴可刚合伙事务执行人职务,并选举被告作为新的执行人,同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之后原告吴可刚与被告办理了公章、营业执照、屠宰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移交手续。五原告认为,2015年1月25日的合伙人会议违法,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作出的会议决议也应无效,特依法起诉。被告黄俊新辩称:新晃佳鸿机械化屠宰场始建于2006年,注册的合伙人是五原告、被告及第三人7人,从2006年至2015年1月25日止,该屠宰场的一切事务均由这7人决定,期间吴可刚任事务执行人,姚本健任出纳员,由于两原告存在企业管理瑕疵,股东意见大,为此2015年1月25日企业注册的7位合伙人召开第一次会议,决定免去吴可刚、姚本健在屠宰场的一切职务,重新选举黄俊新任企业事务执行人,周元生任场长,为了使该次会议更合法、更具有说服力,当日下午又召集在职工中有话语权的股东代表田德清、姚敦万、刘宏伟、甘友林、张建新、田先富召开会议,通过投票,再次作出免去吴可刚和姚本健在屠宰场的一切职务、重新选举黄俊新任企业事务执行人、周元生任场长的决定。吴可刚表示服从会议决定并继续支持企业工作,主动把企业公章、营业执照、许可证、财务印章等相关证件移交给黄俊新。2015年1月28日,黄俊新、周元生等主持会议的同志带相关资料到新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被告认为,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2015年1月25日屠宰场注册合伙人7人的会议决议,又通过股东职代会决议,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元生述称与被告黄俊新辩称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屠宰场合伙人会议决议》系复印件,签名处的名字均系电脑打印,并无参会人员的签名,无法辨别该份证据的真伪,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新晃县佳鸿机械化屠宰场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成员及分工公示》,该证据上记载的是2016年12月19日召开会议的内容,而本案诉争的是2015年1月25日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效力,该证据与本案显然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可刚、姚本健、李宗远、张水英、姚伦柏,被告黄俊新,第三人周元生7人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合伙企业合伙协议》,成立新晃县佳鸿机械化屠宰场,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吴可刚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在成立新晃县佳鸿机械化屠宰场前,7人同属于新晃县屠工工会的成员,在工会中分别担任主席、副主席、委员职务,新晃县佳鸿机械化屠宰场成立后,考虑到工会其他会员的利益,7人决定让其他会员对屠宰场进行投资,每年按投资额分红,并制作有“股份明细表”、“股民明细表”,还向部分成员发放“新晃县佳鸿机械化屠宰场股权证”,加上7人在内共有“股东”78名。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7人召开合伙人会议,7人一致作出决议:“1、免去吴可刚事务执行人职务,重新选举黄俊新为事务执行人,任期三年。2、同意指定本合伙企业员工黄俊新办理本企业变更登记事宜。”,2015年1月30日,新晃县佳鸿机械化屠宰场依法进行了企业登记事项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为黄俊新。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在法庭辩论阶段,五原告提出2015年1月25日全体合伙人会议决议无效的理由是:新晃县佳鸿机械化屠宰场共有78名实际投资人,2015年1月25日召开的合伙人会议没有通知其余71名股东参会,该次会议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系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中持有股份的人,以其认购的股份或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而本案涉及的新晃县佳鸿机械化屠宰场系普通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可见股东与合伙人系不同的法律概念,分别受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调整,在普通合伙企业中也不会出现股东这一法律关系。五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在管理新晃县佳鸿机械化屠宰场时制定股东名册、发放股权证等,混淆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中的法律关系,系对法律的误读。认定2015年1月25日的《新晃县佳鸿机械化屠宰场合伙人会议决议》是否有效,焦点在于新晃县佳鸿机械化屠宰场的普通合伙人组成情况,到底是由原、被告及第三人7人组成,还是由78人组成。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务、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有书面合伙协议,第十九条规定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知道,合伙是指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主要是人的合意,而不仅仅是出资,因此书面合伙协议是认定合伙人的重要依据,本案中的《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系原、被告及第三人7人共同签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没有人退伙也没有新合伙人入伙,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也是由7人决定,其余71人除按投资额领取红利外不参与企业管理,故新晃县佳鸿机械化屠宰场的普通合伙人为原、被告及第三人7人,其余71人不是该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第九条第(三)点的约定,新晃县佳鸿机械化屠宰场的合伙企业事务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2015年1月25日的《新晃县佳鸿机械化屠宰场合伙人会议决议》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作出,符合该约定,该份决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告吴可刚、姚本健、李宗远、张水英、姚伦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可刚、姚本健、李宗远、张水英、姚伦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吴可刚、姚本健、李宗远、张水英、姚伦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韬人民陪审员 姚茂然人民陪审员 姚本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十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