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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侯利勇、崇礼县顺达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利勇,崇礼县顺达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崇礼县顺达爆破有限公司洪舟施工队,北京泰诺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民终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利勇,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张家口春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礼县顺达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崇礼县西湾子镇物资局楼。法定代表人王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炜,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礼县顺达爆破有限公司洪舟施工队,住所地张家口市崇礼县马丈子村。负责人:崔洪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强,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泰诺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星火街9号2号楼101。法定代表人:冯照山,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候利勇因与被上诉人崇礼县顺达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崇礼县顺达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洪舟施工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5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侯利勇持有部分书证材料起诉,但原审法院在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在重审时,查明洪舟施工队完成的工程量,依法作出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5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侯利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18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姜建龙审判员 姜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内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