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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执0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商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0643号申请执行人张某,女,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商某,男,1966年9月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张某与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新孟民初字第07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商某补贴张某20000元,于2014年年底前支付5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公积金信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方便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孟民初字第07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锡其审判员  李旭光审判员  宋 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梅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