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应梅与被告刘显芳、赵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梅,刘显芳,赵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816号原告:王应梅,女,1948年6月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程、高立春,均系湖北盛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显芳,男,1941年3月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军工社区3607小区**栋*单元*楼左室。被告:赵振华(刘显芳之妻),1945年9月18日出生,其他情况同上。被告刘显芳、赵振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萍,女,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军工社区3607小区**栋*单元*楼右室,系被告刘显芳、赵振华之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显芳、赵振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应梅与被告刘显芳、赵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程、高立春,被告刘显芳、赵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萍、杜英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应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显芳、赵振华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暂计4000元,以后利息据实结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8日,刘显芳向王应梅借款2万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016年2月,刘显芳支付利息5000元,对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没有偿还,王应梅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刘显芳、赵振华辩称,1.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而是代为投资关系;2.赵振华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刘显芳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要求赵振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刘显芳之前已偿还了5000元,,应予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应梅与刘显芳夫妇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8月18日,刘显芳向王应梅借款1.5万元,并向王应梅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应梅1.5万元,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到期本利一次性还清17700元”。借款期限届满,刘显芳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王应梅又借给刘显芳2300元,加上原来借款本息,合计2万元,由刘显芳加注在原来的借条上。2016年2月27日,刘显芳偿还5000元利息,对借款本金2万元及之后利息未予偿还。王应梅多次索要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应梅与被告刘显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其出具的借条、支付的利息证实,事实清楚。刘显芳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借条上借款本金及到期应支付的利息计算,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应为13.5%,双方对结算后刘显芳应支付的利息27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发生在刘显芳与赵振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法律规定为属夫妻个人一方债务的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刘显芳与赵振华共同偿还。被告刘显芳夫妇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投资关系的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刘显芳已偿还的50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显芳、赵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应梅的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自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利随本清,同时扣除刘显芳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应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刘显芳、赵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小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怡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