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樊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樊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515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男。被告樊某,女。被告吴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樊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张某某(张某)偿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整,并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樊某、吴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以急用钱为由想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樊某、吴某某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约定利息为3分每月,后实际借给被告张某某人民币70,000元,当时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20日。到还款期,被告张某某偿还本金30,000元,给了部分利息。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现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下欠的40,000元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我尚欠40,000元未还清,当时约定的利息为3分,这笔欠款我来偿还,但我只能按照2分利息给付。被告吴某某辩称,我担保的事情属实。但我认为合同的数额为100,000,实际数额是70,000。实际借款时我不在场,担保是不生效的。被告樊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9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2月20日,共计2个月。保证人樊某、吴某某,并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归还期限届满两年止”,后原告实际借给被告张某某人民币70,000元。但未重新订立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分,欠款届满,被告张某某偿还本金30,000元和部分利息。下欠4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樊某、吴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对以上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愿意自己在三个月内偿还40,000元本金,并按月息2分计算给付利息,但被告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后虽合同实际履行金额小于借款合同约定金额,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后被告张某某已经偿还30,000元,下欠4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双方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樊某、吴某某对合同中约定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合同实际履行金额低于约定的借款金额,系担保金额风险的降低,且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归还期限届满两年止,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樊某、吴某某承担该笔欠款的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2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樊某、吴某某承担此笔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黎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新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