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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庆付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庆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蒋庆付,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庆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庆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蒋庆付驾驶皖KJF1**号小型轿车沿三十里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十里铺街与105国道交叉路口时,与沿1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赵某驾驶的皖KRY6**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徽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蒋庆付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8.2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庆付赔偿被害人赵某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3000元,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不再追究。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庆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阜阳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解决协议书、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皖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1007号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庆付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的车辆维修费用,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庆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零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尤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情附:有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