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李国、迟桂英、刘可心、朱秀芳、李金玉、张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李国,迟桂英,刘可心,朱秀芳,李金玉,张春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2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洪亮。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良,男。被告:李国,男。被告:迟桂英,女。被告:刘可心,男。被告:朱秀芳,女。被告:李金玉,男。被告:张春丽,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李国、迟桂英、刘可心、朱秀芳、李金玉、张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贾宝良、李国、迟桂英、刘可心到庭参加诉讼,李金玉、张春丽、朱秀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国、迟桂英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9,410.12元;2.刘可心、朱秀芳、李金玉、张春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李国、迟桂英、刘可心、朱秀芳、李金玉、张春丽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国、迟桂英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3.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还款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借款到期后,李国、迟桂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李国辩称,承认借款事实,但暂时没有给付能力。迟桂英辩称,承认在合同书中签字。刘可心辩称,承认联保事实,但暂时没有给付能力。李金玉、张春丽、朱秀芳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李国、迟桂英、刘可心、朱秀芳、李金玉、张春丽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由刘可心、李金玉担保,李国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贷款50,000.00元,合同期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贷款年利率为13.50%,逾期还款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贷款到期后,李国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刘可心、李金玉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李国、迟桂英、刘可心、朱秀芳、李金玉、张春丽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履行了付款义务后,李国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在李国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刘可心、李金玉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迟桂英作为李国的妻子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捺印,系对李国借款行为的认可,因此,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朱秀芳作为刘可心的妻子、张春丽作为李金玉的妻子均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因此,应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要求李国、迟桂英给付贷款本息、要求刘可心、朱秀芳、李金玉、张春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刘可心、朱秀芳、李金玉、张春丽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李国、迟桂英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国、迟桂英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2,184.10元(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按本金50,000.00元、年利率13.50%计算;自2015年7月6日,至2017年5月15日,按年利率13.50%,并加收30%罚息计算;其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至本息全部结清为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刘可心与朱秀芳、李金玉与张春丽两对夫妻各承担50%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0元,由李国、迟桂英、刘可心、朱秀芳、李金玉、张春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福人民陪审员 姜成学人民陪审员 刘继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彩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