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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朱慧鑫与朱文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慧鑫,朱文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02民初1720号原告:朱慧鑫,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厉阳平,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英,女,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渊峰,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慧鑫与被告朱文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金华市婺城区五一路363号华缔嘉园1幢3单元102室的房产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5084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金华市婺城区五一路363号华缔嘉园1幢3单元102室��屋转让给原告,购房款为596800元,原告向被告交定金968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首付款250000元,剩余房款于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之日再支付。原告应在2015年5月31日前从抵押银行赎回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同时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反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的1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46800元购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与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讼争房产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已由被告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抵押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房产现已被法院查封并进入评估拍卖阶段。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是基于其对该房产主张物权所有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不肯变更诉请。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用益物权、部分担保物权和租赁权利的,可提起执行异议;对执行异议不服的,可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案外人直接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案件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慧鑫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小飞二〇一���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剑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