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0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温亚云与李鑫霞、哈尔滨市香坊区圆通速递建北服务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亚云,哈尔滨市香坊区圆通速递建北服务站,李鑫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民初2107号原告:温亚云,女,汉族,1964年6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圆通速递建北服务站,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负责人:李鑫霞,女,汉族,1966年3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李鑫霞,女,汉族,1966年3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温亚云与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圆通速递建北服务站(以下简称圆通速递)、李鑫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亚云、被告圆通速递负责人李鑫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亚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资6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圆通速递建北服务站担任前台客服工作,月薪2200元。但当原告工作满一个月时,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即1100元。被告说:“剩余的半个月工资1100元离职后全部给付。”可原告离职后,被告却一直拖着不给原告剩余工资,故原告于2016年12月11日写下工资欠条,被告在确定所欠工资金额1100后,定于2017年1月5日结清剩余工资,并在欠款人一栏中签了姓名。2017年1月17日被告支付部分工资500元,剩余600元拖欠至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工作时给被告造成了近3千元的损失,600元是由于原告工作失职的罚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00元钱,并且被告本人确认,于2017年1月5日还清。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李鑫霞本人书写的部分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还500元钱的时候,原告说自己也承担一部分,所以我就给了500元钱,但忘记向原告索要欠条。因被告李鑫霞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字,并在同意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举示的证据二温亚云出示的收到工资500元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给了500元钱,“11月份投诉900元,延误62票,因工作失职罚款700元”是被告后添加的。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双方债务已经结清了。因被告李鑫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庭审中其承认“11月份投诉900元,延误62票,因工作失职罚款700元”是其自行添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被告举示的证据一11、12月份C5投诉,11、12月份投诉明细表,大头笔罚款明细,李鑫霞11、12月份工资汇总(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期间失职造成的损失。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罚款单佐证,并且快递单号都是“8”开头的,是外地投递过来的,由投递员直接进行投递,与前台工作无关,延误是快递员送件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把件送到客户手里,与前台无关。因该证据系被告李鑫霞自行打印,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系原告失职造成,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温亚云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2月3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圆通速递建北服务站任前台工作。2016年12月11日,被告李鑫霞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温亚云于2016年10月27日至11月25日在珠江路081号圆通快递公司工作满30天,于11月25日已结工资的一半(1100元),剩余另一半(1100元)于2016年12月结清。(但是包含工作没有失职:延误、投诉、大头笔失误,则正常于1月5日前结清剩余工资)。”在欠条的正常书写字间“延误、投诉”处有后添加的“由本人直接造成的”字样,在欠条旁边有后添加的“有本人亲笔签字”字样。李鑫霞在“同意”和“欠款人”处签了两个签名。2017年1月17日,被告李鑫霞给付原告工资500元。另查明,哈尔滨市香坊区圆通速递建北服务站系李鑫霞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被告圆通速递欠原告工资款600元,有被告李鑫霞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且被告圆通速递一直未给付欠款,因被告圆通速递系被告李鑫霞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李鑫霞应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温亚云要求被告李鑫霞承担上述600元欠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鑫霞辩称由于原告工作失误给被告造成损失,所欠600元系对损失的罚款,且原告当时同意扣减600元,双方已经结清欠款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李鑫霞未能举证证明损失系由原告造成,且未举证证明原告工作的职责范围,另如果双方已经结清欠款,则欠条应予收回,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鑫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温亚云欠款600元;二、驳回原告温亚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鑫霞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伶全人民陪审员 刘晓晖人民陪审员 陈丽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