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民申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林芳与徐健缤、常德民生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林芳,徐健缤,常德民生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民申5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林芳,男,195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晖,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健缤,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国,男,住湖南省常德市,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白马湖街道西提社区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复铣,男,住湖南省常德市,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白马湖街道西提社区推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常德民生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常德民生报),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法定代表人:刘先军。再审申请人吴林芳因与被申请人徐健缤、常德民生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02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林芳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15)武民初字第0288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徐健缤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徐健缤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吴林芳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吴林芳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吴林芳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理由,吴林芳在申请再审中,提供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出具的《关于徐健缤案件的情况说明》,作为新的证据,用以证明吴林芳的新闻报道不存在侵害徐健缤名誉权的事实。经查,该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徐健缤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并不能证明徐健缤构成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因此,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徐健缤有涉枪犯罪行为,该新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吴林芳在新闻报道中对徐健缤名誉权造成侵害的事实。故,再审申请人所提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吴林芳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经查,徐健缤在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被抓捕,并被采取了相应的强制措施。在未经检察院审查起诉及法院判决之前,吴林芳作出了相应的宣传报道,在宣传报道中,采用“枪王”落网现场直击”、“经过审讯,徐某、……对非法制造贩卖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配以徐健缤被公安机关抓捕的高清图片。在宣传报道中,其报道内容足以让普通民众产生徐健缤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认识,后经人民检察院审查,作出证据不足不予起诉的决定书及刑事赔偿的决定书,证明徐健缤的行为并未经司法机关认定构成犯罪,该宣传报道致使徐健缤名誉权受到损害,故原审法院认定对徐健缤构成名誉侵权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所提该项申请理由,亦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吴林芳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均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林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孝明审 判 员 刘祖军代理审判员 王文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选)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节选)……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