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822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谢泽轩、谢平、谢竹青与被告高会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泽轩,谢平,谢竹青,高会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民初235号原告:谢泽轩,男,生于1949年5月13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原告:谢平,男,生于1975年12月2日,汉族,沙市区人,住荆州市沙市区。原告:谢竹青,女,生于1973年10月20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雄,男,生于1962年11月8日,汉族,沙洋县人,系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沙洋县。特别授权。被告:高会来,男,生于1990年4月14日,汉族,河北省人,住河北省藁城市贾市庄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22458830。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波,男,生于1976年1月18日,汉族,荆门市人,系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谢泽轩、谢平、谢竹青与被告高会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泽轩、谢平、谢竹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雄、被告高会来、被告阳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泽轩、谢平、谢竹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6652.0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被告高会来驾驶本人的冀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二广高速五里收费站由北向南行驶,于15时许,行至020县道,32km+920m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谢泽轩驾驶两轮助力摩托车(后载其妻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谢泽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刘某某被送往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告高会来辩称:1、依法赔偿,我已先行垫付了150000元;2、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阳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辩称:1、该货车有超高超重情况,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要实行10%绝对免赔率的扣减,被保险人是湖北健翔贸易有限公司,车主是高会来,投保时保险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2、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包括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五份,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尸检鉴定报告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被告阳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证据包括阳光财保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及投保单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住院病例及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受害人医院抢救费用,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应该同时提交费用清单,其中中医院的票据三张588元、282元、60元和五里卫生院票据二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该提交诊断证明予以证明。经审查,交警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发时间能与原告提交医疗发票反映的医院就医时间形成逻辑先后关系,且能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受害人被抢救的过程相印证,能够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工资表共一组,拟证明受害人生前工作、收入情况,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没有提供社保缴纳证明和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该证明也不能证明死者到底在该公司做什么岗位,也没有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信息。经审查,经原告申请,本院进行了调查核实,调查结果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受害人确实在惠州市英炜服装有限公司工作生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提交照片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高会来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有超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减10%,原告及被告高会来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被告高会来的车超高,违反安全装载,因为违反安全装载,交警部门应该予以查处,但是本案中交警部门并未认定有超高的情况。经审查,该证据无法单独直接证明被告高会来的车辆于事故发生时违反安全装载,且被告阳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未提交其它证据以补强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被告高会来驾驶本人的冀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二广高速五里收费站由北向南行驶,于15时许,行至020县道32km+920m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谢泽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助力摩托车(后载其妻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谢泽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刘某某先后经沙洋县五里铺镇卫生院、荆门市中医院、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为此共支出医疗费17113.34元。2017年1月27日,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沙)公(法)鉴(尸)字[2017]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者刘某某的死亡原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颅脑外伤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2017年2月7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会来承担主要责任,谢泽轩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此事故中,被告高会来先行垫付了40000元。另查明,原告谢泽轩与受害人刘某某(生于1954年1月6日)婚后育有原告谢平、谢竹青,谢泽轩自2015年10月2日起在位于广东省某某公司工作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冀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和驾驶员均为被告高会来。被告阳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为冀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9日0时起至2017年9月8日24时止。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此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高会来应承担赔偿责任。冀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会来按责承担,被告阳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约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7113.34元、丧葬费23660元、误工费300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起事故中,被告高会来先行垫付了40000元,在扣减高会来应当承担的赔偿额后原告应该予以返还。关于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90872.4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在广东省,事故发生时年满63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有关“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广东省(一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本院核定死亡赔偿金为590872.4元(34757.2元/年×17年)。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刘某某死亡,给三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该诉请过高,本院酌情以3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5645.74元[医疗费17113.34元、死亡赔偿金590872.4元、丧葬费2366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泽轩、谢平、谢竹青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5645.7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其为冀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剩余545645.74元,由被告高会来按责赔偿70%,即381952元;二、本判决第一项应由被告高会来赔偿原告谢泽轩、谢平、谢竹青381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其为冀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泽轩、谢平、谢竹青3819**元;三、驳回原告谢泽轩、谢平、谢竹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6元,由原告谢泽轩、谢平、谢竹青负担1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8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君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