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2民初2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孙有航与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有航,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2619号原告:孙有航,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环文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区。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张贵庄路160号增16号。负责人:LAURENTOLSZEWSKI,职务店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珠,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悦,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员工。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标准厂房2-3422室法定代表人:CEDRICAMMANN,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寿鸿,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孙有航与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有航、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劝业家乐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寿鸿、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以下简称“劝业家乐福河东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珠、韩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有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货款39.9元,赔偿人民币5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2017年3月17日上午在本案第二被告下属的第一被告处购买玉兰油深润滋养沐浴露720ml一瓶,售价39.50元,同时购买了玉兰油深润滋养沐浴露720ml套装一套,售价39.90元,被告销售的玉兰油深润滋养沐浴露720ml套装印有买一送一的字样,但赠送赠品的套装价格却上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形成了价格欺骗,因此起诉。劝业家乐福公司及劝业家乐福河东商场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单品是促销售价,而套装不促销,正常售价39.9元,超市都是明码标价顾客自主购买,不存在价格欺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原告在被告家乐福公司河东商场购买玉兰油深润滋养沐浴露720ml,售价39.50元,同时购买了玉兰油深润滋养沐浴露720ml套装一套,售价39.9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本案中,被告劝业家乐福河东商场出售的玉兰油深润滋养沐浴露720ml,价格39.50元。原告同时购买玉兰油深润滋养沐浴露720ml套装一套,价格为39.9元。按照常理,其同时出售的标明了“买、赠”字样,即表明承诺消费者无需对赠品支付对价。该店却将上述套装以高于购买相同数量单品的价格出售,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其行为构成销售欺诈。现原告主张退货,并要求被告给予相应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劝业家乐福河东商场系被告劝业家乐福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劝业家乐福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有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购买的玉兰油深润滋养沐浴露720ml套装一套退回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同时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孙有航货款39.9元;二、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有航500元。如果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