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尹辉与王亚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辉,王亚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12号原告尹辉,女,1974年8月5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即代为提起起诉,变更、增加、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亚夫,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岳麓区银盆路火炬城。负责人陈皓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文超,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尹辉诉被告王亚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岳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辉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王亚夫、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辉诉称,2016年9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亚夫驾驶湘AMN8**小型普通客车由沅江市王草尾方向(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沅江市草尾乐园村时超车,与由东往西正常行驶的邓国祥驾驶的湘H8BZ**小型轿车(载乘元胡朝红、尹辉)相撞,造成胡朝红、尹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19日,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沅公交认字【2016】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亚夫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国祥不承担事故责任。胡朝红、尹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亚夫驾驶的湘AMN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现原告经住院治疗已出院,但两被告都未向原告承担损失的赔偿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王亚夫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亚夫赔偿原告医疗费2873.1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400元、手机维修费600元,共计8871.1元;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麓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尹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事故成因及责任承担;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拟证被告王亚夫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3、疾病诊断书,拟证原告的伤情及加强营养的时间;4、医药费票据,拟证原告支出的医药费用;5、手机维修票据,拟证原告支出的维修费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拟证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王亚夫辩称,实际发生票据的医疗费都予以认可,但是交通费、营养费及手机维修费不予认可。被告王亚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麓支公司辩称,实际发生票据的医疗费都予以认可,但是交通费、营养费及手机维修费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麓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在��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原告尹辉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亚夫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手写的诊断书要求加强营养与事实不符,营养期不可能长达半年,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数额请法院核实,对证据5有异议,不属于正规发票,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存在财产损失,对证据6有异议,是定额发票没有记载时间,其轻微受伤交通费不可能高达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麓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手写的诊断书要求加强营养与事实不符,营养期不可能长达半年,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数额请法院核实,对证据5有异议,不属于正规发票,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存在财产损失,对证据6有异议,是定额发票没有记载时间,其轻微受伤交通费不可能高达500元。经本院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疾病诊断书中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对证据5,该手机维修票据虽未正式发票,但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6,该份证据系真实的定额发票,但不能体现开票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9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亚夫驾驶湘AMN8**小型普通客车由沅江市往草尾镇方向(由西往东)行��,当车行驶至沅江市草尾乐园村时超车,与由东往西正常行驶的邓国祥驾驶的湘H8BZ**小型轿车(载乘胡朝红、尹辉)相撞,造成胡朝红、尹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19日,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沅公交认字【2016】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亚夫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国祥、胡朝红、尹辉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373.1元,疾病诊断书载明,需加强营养。另查明,被告王亚夫驾驶的湘AMN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000元)及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手机维修费6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及责任划分;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及各方应承担的损失数额。现分述如下: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及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平洋财保岳麓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事故全部责任方即被告王亚夫承担,因被告王亚夫就湘AMN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麓支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000元)及其不计免赔,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麓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亚夫承担。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及各方应承担的损失数额。经本院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2373.1元;(二)、营养费500元(酌情认定);(三)、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四)、财产损失手机维修费600元。以上合计3773.1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773.1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31.08元(医疗项下862.85元;伤残项下120元,财产项下48.23),不足部分,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1941.87元,剩余部分200.15元,由被告王亚夫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辉1031.08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辉1941.87元;三、由被告王亚夫赔偿原告尹辉200.15元;四、驳回原告尹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亚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迎军审 判 员 曹建太人民陪审员 孙孟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