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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杜忠、温传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杜忠,温传国,方玉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5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吴培明。被告:杜忠。被告:温传国。被告:方玉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被告杜忠、温传国、方玉坤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吴培明到庭,被告杜忠、温传国、方玉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杜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50000元及延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温传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50000元及延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方玉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50000元及延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4、依法判令被告杜忠、温传国、方玉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本案三被告分别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杜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温传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方玉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借款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执行固定利率,借款期间,借款利率按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5%。借款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办理了该笔贷款业务,本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至2017年2月6日,被告杜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未付(利息随本金清偿),被告温传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未付(利息随本金清偿),被告方玉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未付(利息随本金清偿)。在本案中上述三被告承担相互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杜忠、温传国、方玉坤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贷款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转款凭证等,双方进行了质证,可确认以下事实:三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用途分别为经卫生室、熟食、种植;三借款分别由另外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内年利率8.7%,未约定期限还款的,按年利率13.05%执行。在上述贷款手续上,三被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定发放三笔贷款各5万元。三笔借款的利息,三被告均偿还至2015年4月2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的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法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按逾期利率13.05%承担逾期违约责任。三被告在借款的同时对另外两笔借款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承但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方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忠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杜忠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其中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7日按年利率8.7%计算、自2015年4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13.05%计算,随借款本金清偿;三、被告温传国、方玉坤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温传国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温传国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其中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7日按年利率8.7%计算、自2015年4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13.05%计算,随借款本金清偿;六、被告杜忠、方玉坤对上述第四、五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方玉坤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被告方玉坤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其中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7日按年利率8.7%计算、自2015年4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13.05%计算,随借款本金清偿;九、被告杜忠、温传国对上述第七、八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凌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