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6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马爱美、朱万生等与金文、齐玉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美,朱万生,杨传东,杨增华,杨志华,金文,齐玉彬,汤永萍,河南XX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淮阳分公司,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6142号原告:马爱美,女,193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原告:朱万生,男,193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原告:杨传东,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原告:杨增华,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原告:杨志华,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炜,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慧,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文,女,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澄,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系金文的哥哥。被告:齐玉彬,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被告:汤永萍,女,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淮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淮阳县西城区。负责人:吕德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杨培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69号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庆枝,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爱美、朱万生、杨传东、杨增华、杨志华与被告金文、齐玉彬、汤永萍、河南XX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淮阳分公司)、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苏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增华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炜、唐慧,被告金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澄,被告齐玉彬,被告汤永萍,被告XX公司淮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庆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爱美、朱万生、杨传东、杨增华、杨志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近亲属交通费、近亲属误工费、近亲属住宿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975618.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五原告明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新标准计算,故赔偿损失总额变更为1059187.18元,要求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人民财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文与被告汤永萍连带赔偿70%,由被告齐玉彬与被告XX公司淮阳分公司、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0%,并要求被告金文、汤永萍与被告齐玉彬、XX公司淮阳分公司、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6日17时10分许,被告金文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22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白荡湖大桥路段时,车辆偏驶道路右侧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齐玉彬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重型半挂车发生相撞,后两车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重型半挂车撞到由北向南行驶的朱永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朱永芝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7日凌晨死亡。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金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齐玉彬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朱永芝死亡,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及财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五原告故起诉来院。被告金文辩称,对事故认定责任无异议,对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其和被告汤永萍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不同意与被告齐玉彬、XX公司淮阳分公司、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事发后无垫付费用。被告齐玉彬辩称,其是正常行驶,被告金文驾驶车辆撞了上来,造成朱永芝死亡,其没有责任。被告汤永萍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金文一致。被告XX公司淮阳分公司辩称,豫P×××××车辆属其公司所有,在人民财保周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请求法院依法合理判决。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辩称,苏E×××××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是在投保期限内。事发后我司无垫付。我司在扣除两车交强险后,在商业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要求根据调查案宗重新进行认定。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公司辩称,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发是在投保期限内。豫P×××××重型半挂车未在我司投保。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要求根据调查案宗重新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17时10分许,金文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22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白荡湖大桥路段时,车辆偏驶道路右侧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齐玉彬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重型半挂车发生相撞,后两车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重型半挂车撞到由北向南行驶的朱永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朱永芝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7日凌晨死亡。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金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齐玉彬负事故次要责任。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编号为苏公相交认字[2016]第Z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认为:金文驾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车速偏快,车辆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偏驶道路右侧车道,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齐玉彬驾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当,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朱永芝无与该起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认定责任如下:金文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齐玉彬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永芝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再查,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汤永萍,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XX公司淮阳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豫P×××××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又查,朱永芝因本次事故死亡,朱万生、马爱美系朱永芝的父母,杨传东为朱永芝的丈夫,杨志华、杨增华为朱永芝的儿子,五原告为朱永芝第一顺序继承人。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注销证明、户籍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齐玉彬认为,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重型普通半挂车系分别挂靠在XX公司淮阳分公司、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但未提供相应依据,五原告对此情况未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齐玉彬认为,其在前面正常行驶,也不变道或转弯,正常不会观察到后面的情况,金文驾驶车辆撞上来,应当由金文负事故全责。人民财保苏州公司、人民财保周口公司要求根据调查卷宗重新认定责任。本院至交警部门调取了事故现场图、勘察笔录、询问笔录、照片等材料。经质证,五原告认可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金文、汤永萍认为,事发时金文驾驶的车辆因打滑导致偏离原车道,而非变道,交警在做笔录时写了变道,金文表示了异议,交警说人没有死没有关系的,所以金文签字了,实际上金文在次日上午所作笔录的陈述是真实的。齐玉彬认为,金文车速过快,不清楚金文为什么撞上其驾驶的车辆。XX公司淮阳分公司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人民财保苏州公司认为,金文在驾驶车辆时,车辆因下雨天打滑向右跑偏而非变道,事故责任应当减轻。人民财保周口公司认为,金文所作的三次询问笔录相互矛盾,齐玉彬被撞后,系本能避让导致撞上了死者,因此不应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齐玉彬、金文、人民财保苏州公司、人民财保周口公司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并未提供依据证实,结合金文、齐玉彬所作询问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笔录等,亦无法认定金文、齐玉彬主张的相应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予采纳。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马爱美、朱万生、杨传东、杨增华、杨志华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12836.68元,并提供病历、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提供火车票6张,主张系部分交通费用,其他票据遗失。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5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0元,提供误工证明二份,证明杨志华、杨增华在2016年9月17日至9月28日期间因处理丧葬事宜未能上班,月工资分别为4800元、4300元左右。杨传东也因处理丧葬事宜造成误工损失,其月收入约5000元,但无法提供书面依据。丧葬费以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2291元/年标准计算6个月为36145.5元。朱永芝(1962年11月21日出生)在事发前居住生活在苏州已经一年以上,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死亡赔偿金以上一年度江苏省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803040元,提供朱永芝的暂住人口信息、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聚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实,并述称暂住信息显示的地址只是登记所用,实际朱永芝一直租住在徐强家中。朱永芝的父亲朱万生、母亲马爱美需扶养,扶养人数为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上一年度江苏省人均消费支出26433元/年各计算5年的二分之一,共计1321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5000元。经质证,人民财保苏州公司认为,医药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过高,认可1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不予认可。误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不充分,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认可三人七天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1820元/月的标准计算。丧葬费认可以2015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200元/年标准计算6个月为33600元。对于暂住信息、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村委会证明记载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房屋租赁合同不予认可,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606元/年计算20年。对于被扶养人情况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428元/年标准,对于扶养年限与扶养人数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72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车损不予认可。经质证,人民财保周口公司认为,误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有劳动合同、纳税依据等材料证实。对暂住信息、租赁合同、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暂住信息与村委会证明所反映的死者的居住地址、房东情况互相矛盾,且暂住人口所盖为苏州市相城区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证明主体不适格,村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对于上述费用,如其公司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其他同人民财保苏州公司意见。经质证,金文、齐玉彬、汤永萍、XX公司淮阳分公司认为,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余同人民财保苏州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计算为12836.68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人民财保周口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应非医保用药明细金额等依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定15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酌定1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以三人七天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实际处理丧葬人员的实际损失,本院以江苏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三人七天计1274元。丧葬费以2015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200元/年标准计算6个月为33600元。朱永芝在事发前居住生活在苏州已经一年以上,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死亡赔偿金80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死亡赔偿金项下。车损5000元,未提供依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12836.68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5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1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74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93520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35415.6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故五原告损失中医疗费12836.68元,在人民财保苏州公司、人民财保周口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各赔偿6418.34元,五原告损失中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5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1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74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93520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人民财保苏州公司、人民财保周口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中各赔偿110000元,故人民财保苏州公司、人民财保周口公司各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6418.34元。本次事故中,金文负事故主要责任,齐玉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802579元,由人民财保苏州公司在其商业保险合同限额内再按金文所驾车辆一方所负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人民财保周口公司在其商业保险合同限额内再按齐玉彬所驾车辆一方所负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人民财保苏州公司在其商业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五原告561805.3元,人民财保周口公司在其商业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五原告240773.7元。综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应赔偿五原告合计678223.64元,人民财保周口公司应赔偿五原告合计357192.04元。因人民财保苏州公司为苏E×××××轿车一方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人民财保周口公司为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重型半挂车一方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中金文、齐玉彬、汤永萍、XX公司淮阳分公司、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除诉讼费之外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爱美、朱万生、杨传东、杨增华、杨志华计678223.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爱美、朱万生、杨传东、杨增华、杨志华计357192.04元。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马爱美、朱万生、杨传东、杨增华、杨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9元,由被告金文、汤永萍负担1847.3元,被告齐玉彬、河南XX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淮阳分公司、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91.7元(各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唐若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