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林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林玲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21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宋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庆,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玲玲,女,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简称工商银行乳山支行)诉被告林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乳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孙长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玲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乳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312.12元及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方法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要求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7000元,期限为15年,用于购买位于乳山市银滩祥隆花园17-1-1604室房产,并用该房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本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林玲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4日,被告林玲玲在福建省福鼎市公证处公证授权穆建波(身份证号:)代为办理乳山银滩祥隆花园17-1-1604室房产的按揭贷款相关手续。2010年5月25日,原告工商银行乳山支行与被告林玲玲(穆建波代)签订了编号为A[个住]字[威海]行[乳山]支行[2010]年[2562]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人为原告工商银行乳山支行,借款人及抵押人为被告林玲玲。合同约定被告林玲玲向原告工商银行乳山支行借款人民币137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乳山银滩祥隆花园17-1-1604室房产,贷款期限为15年。合同第4.1条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5.94下浮1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5.049%。合同第5.2条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分一次划入下列账户(户名:乳山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16×××38,开户行:工商银行乳山支行),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合同第6.1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合同第10.2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第14.1条约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清单载明被告林玲玲以其名下的位于乳山银滩祥隆花园17-1-1604室房产作为抵押,并于2011年7月14日经由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土地证号为乳银国用(2011)第274**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乳房他证银滩字第11073**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被告林玲玲发放了借款137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基准利率为5.94%(年利率),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5.049%(年利率)。被告林玲玲自2013年3月7日开始欠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玲玲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原告工商银行乳山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林玲玲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工商银行乳山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林玲玲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工商银行乳山支行要求被告林玲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8312.1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系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权利。应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与被告林玲玲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经设立,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林玲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18312.1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对被告林玲玲提供抵押的位于乳山银滩祥隆花园17-1-160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就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被告林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知函审判员 力阳帆审判员 刘昱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姣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