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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1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覃耀初与广西田东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耀初,广西田东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917号原告:覃耀初,男,1964年8月5日生,壮族,农民广西象州县人,住广西象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忠光,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田东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田东县平马镇东宁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祖统,公司董事长。原告覃耀初与被告广西田东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耀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忠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田东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耀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11462.02元、误工费3760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420元、拍照检查费360元共计19602.02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7日,被告聘用原告安排到荔浦县交通局发包给被告承包的荔浦县修仁镇东坡大桥工地工作,工资报酬按件支付。2014年5月28日晚下班回工地宿舍途中,工地项目管理人员卢庭辉因被告安装横跨公路电线太低,怕被过往的车辆碰着垃断,就叫原告将此电线抬高,因此原告就叫工友苏汉斯协助断接电源,在这过程中,原告爬上楼梯抬高电线时,因楼梯弯曲,原告失去平衡,从2.5米高空跌下来,造成原告腰椎受伤,随后工友们将原告送到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势:1、第一腰椎压缩性爆裂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2、第一腰椎右侧椎弓根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2天,共花医疗费42873.18元。原告住院期间医院为原告安放了腰椎骨折钉棒系统内固定物。因被告未赔偿各种损失费,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荔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荔浦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开庭审理判决,被告已按判决赔偿各种费用履行完毕。但因原告在第一阶段住院时,医院给原告安放的腰椎骨折钉棒系统内固定物已两年,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又到荔浦县人民医院取腰椎骨折钉棒系统内固定物,共住院17天,共支付医疗费11462.02元。原告出院后继续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医疗费114620.2元、护理费1360元(17天x80元)、误工费3760元(47天x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x80元)、交通费420元、拍照检查费360元共计19062.02元。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覃耀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工地务工时从高处坠落受伤的事实,并且证实原告需要二次手术的事实;2、荔浦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工地务工受伤后第二次手术的情况,住院治疗17天,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1名,出院后全休1个月;3、荔浦县人民医院收费发票2张,证实原告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费11462.04元及检查费110.5元;4、车票260元,证实原告因第二次住院治疗支出的部分交通费。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原告覃耀初被雇请到广西荔浦县交通局发包给被告广西田东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荔浦县修仁镇东坡桥维修加固工程工地工作,2014年5月28日晚下班回工地宿舍途中,被告的工地项目管理人卢庭辉因被告安装横跨公路电线太低,怕被过往的车辆碰着拉断,就叫原告将此电线抬高,原告就叫工友苏汉斯协助断接电源,在这过程中,原告爬上楼梯抬高电线时,由于楼梯子突然晃动,原告失去平衡从梯子跌下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工友将原告送到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1、第一腰椎压缩性爆裂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2、第一腰椎右侧椎弓根骨折。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42873.18元,原告住院期间医院为原告安放腰椎骨折钉棒系统内固定物。因被告未及时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费,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荔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荔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荔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107257.8元给原告,被告已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因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时,医院给原告安放腰椎骨折钉棒系统内固定物,2016年8月10日原告到荔浦县人民医院检查取内固定物事宜,花去检查费110.5元,2016年12月23日原告又到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取腰椎骨折钉棒系统内固定物,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1462.04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覃建昌护理,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从原告家里到荔浦县县城的车费往返需要60元,2016年6月10日来荔浦县人民医院检查往返车费60元,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9日原告来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往返车费120元(含护理人);原告覃耀初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荔浦县东坡桥加固工程承揽人,在施工过程中,雇请原告到该工程工地工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按照雇主被告工作人员的指示,在抬高横跨公路的电线中受伤应认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然赔偿原告前期治疗的各项损失,但没有赔偿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以及荔浦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发票及车票,本院核定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1572.54元、护理费1360元(17天x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x100元)、误工费3760元(47天x8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18572.54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田东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18572.54元给原告覃耀初;二、驳回原告覃耀初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7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广西田东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谭玉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兆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