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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元兵与黄开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兵,黄开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1094号原告:李元兵,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黄开凡,男,1954年4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李元兵与被告黄开凡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兵、被告黄开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开凡立即偿还原告李元兵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2年9月26日起算至清偿完毕时止);2.由被告黄开凡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开凡,2012年9月20日、2012年9月24日、9月26日分别三次向原告李元兵借款3万元、10万元、9万元,共计22万元,双方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随后,原告李元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黄开凡支付了该借款。现经原告李元兵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李元兵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开凡辩称,原告李元兵当时是和被告黄开凡合伙做工程,该款项是原告李元兵准备投资做天柱县跃翔煤矿挖土石方工程的投资款不是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0日,被告黄开凡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向谭顺福、熊天怀、原告李元兵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以被告黄开凡开掘土石方、开采煤矿每立方米0.6元作为借款利润,若被告黄开凡违约,则按照谭顺福、熊天怀、原告李元兵出借资金的三倍承担违约金。2012年9月20日,被告黄开凡向原告李元兵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李元兵现金叁万元正,借款人被告黄开凡;2012年9月24日,被告黄开凡向原告李元兵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元兵现金拾万元正,借款人被告黄开凡;2012年9月26日,被告黄开凡向原告李元兵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李元兵现金玖万元正,借款人被告黄开凡。借款后,被告黄开凡未向原告李元兵偿还该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2013年6月19日,被告黄开凡向谭顺福出具借款偿还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承诺期限内,被告黄开凡不能偿还借款,应承担被承诺人为索款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交通食宿费)。2013年6月18日,原告李元兵向被告黄开凡索取借款时,被告黄开凡向原告李元兵支付生活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开凡向原告李元兵借款22万元用于承包工程,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偿还借款、利息或违约金。关于原告李元兵请求被告黄开凡偿还借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元兵请求被告黄开凡偿还从2012年9月26日开始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开凡辩称,原告李元兵当时是和被告黄开凡合伙做工程,该款项是投资款不是借款的答辩意见。经查,被告黄开凡与谭顺福、熊天怀、原告李元兵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以被告黄开凡开挖土石方的工程量给予借款利息,被告黄开凡三次收到款项后也出具了相应的借条,被告黄开凡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其出具借条及签订借款协议即表示双方系借贷关系,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黄开凡针对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李元兵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开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元兵借款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李元兵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黄开凡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瞿张莉人民陪审员  马应德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