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3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闫春齐与新疆玫瑰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昌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邦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春齐,新疆昌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邦勇,新疆玫瑰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3民初1024号原告:闫春齐,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住兵团第六师新湖总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新疆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昌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西虹西路769号得锦生态花园小区1号楼11-1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庞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鸣,男,该公司职员。被告:肖邦勇,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玫瑰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玛纳斯县新湖农场文化宫中心四楼。法定代表人:崔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忠,男,该公司经理。原告闫春齐与被告新疆昌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邦勇、新疆玫瑰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春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被告新疆昌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涛、李鹤鸣,被告肖邦勇、被告新疆玫瑰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春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人工工资98910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新疆玫瑰置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由新疆昌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新湖玫瑰庄园小区一期三标工地干基础刷防腐工程。2015年8月29日,新疆昌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地的负责人阮保顺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9891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疆昌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承担原告的人工工资,本公司和被告肖邦勇是工程施工承包关系,肖邦勇应当对所欠人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本公司已和肖邦勇结清工程款,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被告肖邦勇辩称,我没有把该工地的防腐工程向外承包过,也没有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闫春齐,我也没有授权阮保顺对外进行工程结算,对阮保顺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我不认可。被告新疆玫瑰置地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本公司和原告没有关系,本公司不欠原告的人工工资,本公司已和被告新疆昌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清工程款,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0月13日,新疆昌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肖邦勇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新湖总场建设西路与甘公路之间的玫瑰庄园一期三标(红区)1-6#、9#、10#、19-22#楼承包给肖邦勇,后原告闫春齐在该工地做防腐工程。2015年8月29日,该工地负责人阮保顺为原告闫春齐出具了证明一份:“今有闫春齐在新湖玫瑰置地一期三标干基础刷防腐工程人工费共计:98910元,大写玖万捌仟玖佰壹拾元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闫春齐在被告肖邦勇承包经营的工程中做基础防腐工程,有该工地的负责人阮保顺可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邦勇应当及时清偿劳务费,对原告闫春齐要求被告肖邦勇支付人工工资98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昌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其项目经理签订有承包协议,原告闫春齐从事该基础防腐工程施工未与被告新疆昌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该项目部的盖章,亦没有被告新疆昌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新疆昌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新疆玫瑰置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和新疆昌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清工程款,原告再要求新疆玫瑰置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劳务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邦勇给付原告闫春齐人工工资98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疆昌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三、被告新疆玫瑰置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3元,公告费255元,合计2528元,由被告肖邦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彬审 判 员 解红玲人民陪审员 赵成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茵梦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