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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4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静与钱国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钱国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4257号原告:陈静,女,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现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代理人:汪伟,系江西金凤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827761。被告:钱国保,男,198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告陈静诉被告钱国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国保经本院依法定程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以其司马庙地块项目缴纳契税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在2013年4月3日归还,逾期不归还,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25000元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但被告依约每月支付了借款利息。2015年1月支付了最后一次借款利息,再未支付以后的利息,也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及上门等方式追讨欠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国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静转账款合计100万元,具体还款日为2013年4月3日,逾期不还则按本金每日2‰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80万元,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20万元,共计100万元。据原告当庭陈述,2013年2月4日被告归还“利息”2.5万元;2013年3月5日归还2.5万元;2013年4月3日归还2.5万元;2013年5月3日归还2.5万元;2013年11月8日归还2.5万元;2014年7月23日归还2.5万元;2014年10月11日归还2.5万元;2014年12月16日归还2.5万元;2015年1月9日归还2.5万元。共计22.5万元。以后,被告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陈静身份证、被告钱国保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综合考虑被告出具的借条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后,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但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97.5万元。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日之前归还了5万元,视为提前还款,用于归还本金。本案当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标准,应视为不计息借款。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月息两分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且违约金性质不同于利息,在违约金与本金并存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先本金后违约金”的清偿顺序清偿债务,故被告逾期偿还的15万元,应当算作全部用于归还本金。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7.5万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计算过程有误,但其计算结果30万元未超出本院酌定的违约金标准,故其违约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定程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国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静支付借款本金77.5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共计107.5万元;二、驳回原告陈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负担3300元,由被告负担1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俊人民陪审员  何志勇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国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