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3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与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乔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3民初516号原告: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乔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原告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与被告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915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442元(截止2016年12月29日)及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欠款金额的年利率24%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免息向被告借款79951元,用于支付其购买杨凌某某3号楼10402号房屋的首付。还款时间约定:第2期应当于2016年3月28日前向原告偿还19036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逾期已达275天,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违约金为3442元。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已连续两期逾期,第1期已经法院判决,至今未履行;第2期已逾期时间达275天,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借款协议约定的主要债务,故原告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双方的借款协议,主张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支付逾期违约金,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调查重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一份、(2016)陕040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是杨凌某某小区的物业公司,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杨凌某某小区的开发商。2013年3月29日,被告乔某某因认购杨凌某某3号楼10402号房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并于当日将借款用于支付杨凌某某3号楼10402号房屋部分房款。协议约定:原告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免息借给被告乔某某79951元;还款时间约定:被告乔某某须在2015年3月28日前归还19036元,2016年3月28日前归还19036元,2017年3月28日前归还19036元,2018年3月28日前归还22843元;被告乔某某必须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乔某某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首期还款日到期后,被告乔某某未依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陕040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第2期、第3期还款日到期后,被告乔某某未依照约定还款,原告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于2017年4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因购房从原告处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首期借款19036元已经本院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履行期限履行;第2期、第3期借款共计38072元已逾期,虽然第4期借款未到期,但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因首期借款已经本院判决,本案不再处理,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609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逾期未还款金额年息24%计算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与被告乔某某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借款609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还款金额38072元计算,其中19036元从2016年3月28日起按年息24%计算违约金;其余19036元从2017年3月28日起按年息24%计算违约金,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04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泽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