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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执异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温州市瓯海巨鹰制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温州市瓯海巨鹰制衣有限公司,温州市惠特佳鞋业有限公司,陈罗娇,林明勇,张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2执异176号案外人:任传辉,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括苍西路342号、汤家桥路124号,组织机构代码:69951360-X。负责人:王炳和,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巨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泽雅戈恬村,组织机构代码:71956833-4。法定代表人:陈罗娇,董事长。被执行人:温州市惠特佳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中国鞋都产业园区6号地块,组织机构代码:14508941-3。法定代表人:张敏,董事长。被执行人:陈罗娇,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林明勇,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张敏,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巨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鹰公司)、温州市惠特佳鞋业有限公司、陈罗娇、林明勇、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任传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任传辉称:2016年6月15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巨鹰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租用被执行人巨鹰公司所有的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泽川路12号生产车间第二层一个平面等合计1650平方米,租赁期间为5年,自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止,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时,被执行人巨鹰公司负责人并未告知案外人租赁物存在被法院执行的可能。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于2016年7月1日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房产至今,并于2016年8月22日将案外人成立的温州市任飞眼镜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变更为上述地址。后贵院于2016年12月26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将涉案房产拍卖并于2016年12月27日成交。拍卖前,贵院并未告知案外人拍卖后需腾空涉案房产。直至贵院作出(2015)温鹿执民字第963号执行告知书,案外人方才得知该房产已被拍卖。综上所述,根据法律的规定,申请人租赁的权利应当依法得到保护,请求裁定撤销(2015)温鹿执民字第963号执行告知书,确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订立的厂房出租合同有效,继续履行至合同届满。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巨鹰公司名下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涉案房产系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债权的抵押物且于2011年9月20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而案外人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在抵押登记以后签订的,没有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该租赁协议关系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已登记的抵押权及本院对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对实现抵押权后的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的涉案房产已在淘宝网上刊登了拍卖公告,并于2016年12月27日拍卖了涉案房产,拍卖程序合法。异议人在涉案房产拍卖成交后才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已超过申请期限,其执行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任传辉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苏 惺审 判 员  林 洁审 判 员  沈文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