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普兰与肖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普兰,肖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135号原告张普兰,女,1964年9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被告肖茜,女,1969年2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原告张普兰诉被告肖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普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普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肖茜偿还原告张普兰借款人民币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肖茜向我借款1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肖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张普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因被告肖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被告肖茜出具借条向原告张普兰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尔后,因被告肖茜一直未偿还该借款,原告张普兰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肖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由被告肖茜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茜向原告张普兰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张普兰,该借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肖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张普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友华审 判 员 蒋水斌人民陪审员 舒腾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才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