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廖云、胡雪梅与被上诉人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东进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李大东、张兴梅追偿权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云,胡雪梅,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东进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李大东,张兴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云,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雪梅,女,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城南东干道中山一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政,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东进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城南东干道中山一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大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东,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男,由四川东进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工作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梅,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廖云、胡雪梅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佳担保公司)、四川东进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进公司)、李大东、张兴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5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上诉人胡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诚佳担保公司、东进公司、李大东、张兴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云、胡雪梅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中要求廖云、胡雪梅承担实现追偿权的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诚佳担保公司、东进公司、李大东、张兴梅负担。事实和理由:1.廖云、胡雪梅与诚佳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明确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这些费用不应当是诚佳担保公司实现追偿权的所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应当将诚佳担保公司实现追偿权的所有费用均应当由廖云、胡雪梅承担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廖云、胡雪梅不知道被上诉人通过什么样的手段、产生什么样的费用以及费用的真实性。2.诚佳担保公司在一审中仅仅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对其他费用并未主张,一审法院超出诚佳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有违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诚佳担保公司未作答辩。东进公司未作答辩。李大东未作答辩。张兴梅未作答辩。诚佳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进公司偿还诚佳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0,045,241.51元和代偿借款本息10,045,241.51元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按年息24%计算,从代偿之日起至付清时为止);2.李大东、张兴梅、廖云、胡雪梅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东进公司、李大东、张兴梅、廖云、胡雪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9日,东进公司向诚佳担保公司提出申请,欲向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行贷款9,900,000元,请诚佳担保公司为东进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1月26日,东进公司作为借款人,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131126)宜商行流借字(21310)第(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东进公司向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行贷款9,90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利率按照借款合同期限所对应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按月计息。2013年11月19日诚佳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1310)宜商行高保字(131126)第0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诚佳担保公司对东进公司依主合同与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诚佳担保公司作为质押权人,东进公司作为出质人,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诚佳担保公司的权益,由东进公司所有股权(李大东股权占比100%,股权价值共计18,000,000元)向诚佳担保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同日,诚佳担保公司与李大东、张兴梅、廖云、胡雪梅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诚佳担保公司作为借款人东进公司的保证人为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行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李大东、张兴梅、廖云、胡雪梅向诚佳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保证在东进公司没有偿还或者偿清借款时向诚佳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反担保的范围为“1.(131126)宜商行流借字(21310)第(00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21310)宜商行高保字(131126)第0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费、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诚佳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至借款人或者反担保保证人偿还清上述范围内的债务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按每日1.5‰累计计算)。”借款到期后,东进公司未偿还借款,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行要求提前代偿,诚佳担保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向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行代东进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045,241.51元。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的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后,得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诚佳担保公司作为借款人东进公司与贷款人宜宾商业银行内江市中区支行之间贷款的保证人,在东进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向债权人宜宾商业银行内江市中区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诚佳担保公司有权向东进公司追偿。诚佳担保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包括:1.担保人在约定或法定担保范围内代债务人向债权人为债务清偿的实际支出及其他必要的花费;2.上述支付款项受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3.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诚佳担保公司代东进公司偿还了宜宾商业银行内江市中区支行的贷款本息合计10,045,241.51元,故诚佳担保公司主张的要求东进公司偿还代偿的贷款本息合计10,045,241.51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虽双方当事人对追偿权利的约定为利息损失代偿金额以每日1.5‰计算,但显然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东进公司向诚佳担保公司支付的利息标准为年息24%。李大东、张兴梅、廖云、胡雪梅是《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在东进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四川东进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10045241.51元及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李大东、张兴梅、廖云、胡雪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大东、张兴梅、廖云、胡雪梅承担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四川东进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追偿。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廖云、胡雪梅向本院明确其上诉请求中关于一审判决要求其承担实现追偿权的费用是指:1.一审判决由廖云、胡雪梅承担的诉讼费;2.一审法院认定诚佳担保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包括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具体包括可能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廖云、胡雪梅是否应当承担诚佳担保公司实现追偿权的费用。本案中,诚佳担保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基本得到支持,属于胜诉方,而东进公司、李大东、张兴梅、廖云、胡雪梅属于败诉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一审法院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东进公司、李大东、张兴梅、廖云、胡雪梅负担符合法律规定,廖云、胡雪梅上诉主张其不应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诚佳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包括了诉讼费用的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诚佳担保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包括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并无明显不当,且并未判决廖云、胡雪梅承担除一审案件受理费以外的诚佳担保公司实现追偿权的其他费用。综上所述,廖云、胡雪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6元,由上诉人廖云、胡雪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骏审判员 裘南晶审判员 易小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