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4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胡宪虎、马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胡宪虎,马玲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481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258号,组织机构代码59396123-6。负责人倪文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波,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琴,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宪虎,男,汉族,1985年8月27日生,住山东省冠县。被告马玲玲,女,汉族,1983年5月26日生,住黑龙江省孙吴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胡宪虎、马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无政、人民陪审员夏春芳、陶寒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韩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宪虎、马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胡宪虎向我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业务,我行审核后核准其贷款授信额度为5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7日,被告马玲玲作为被告胡宪虎的配偶在申请表中签字。上述业务办理后,我行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我行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贷款本息合计489896.65元(截至2016年6月12日,其中本金483500.57元,利息6147.89元,罚息180.26元,复利67.93元)及该款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宪虎、马玲玲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胡宪虎向原告广发银行申请总金额为500000元的生意红贷款,单笔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广发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被告马玲玲在申请表配偶处签字。原告广发银行审核后核准其贷款授信额度为500000元,并于2015年3月31日发放了500000元贷款,但被告胡宪虎未依约还款,至2016年6月12日共结欠本金483500.57元,利息6147.89元,罚息180.26元,复利67.93元。原告广发银行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生意红申请表、额度核准通知书、贷款核准通知书、出款通知书、支付信息、个人对账单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宪虎向原告广发银行申请生意红贷款业务,并经原告广发银行核准,均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胡宪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广发银行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胡宪虎立即还款。原告广发银行认为该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举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广发银行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宪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483500.57元及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的利息6147.89元,罚息180.26元,复利67.93元,并承担以483500.57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上浮30%计算的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5%上浮30%计算复利。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4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249元,由被告胡宪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胡宪虎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奚无政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人民陪审员 陶寒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雯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