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27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加林与小金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信息化局因其他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林,小金县工商质量技术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张加林,小金县工商质量技术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张加林,小金县工商质量技术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张加林,小金县工商质量技术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3227行初10号原告张加林,男,1957年1月4日出生,住小金县木坡乡木龙村。被告小金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信息化局,地址:小金县人民政府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黄河,系该局局长。第三人小金县工商质量技术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地址:小金县新街村。法定代表人:王金贵,系该局局长。原告张加林与被告小金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信息化局因其他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17)川3227行初12号案件因属“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为共同诉讼,经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并入本院(2017)川3227行初12号案件审理。审 判 长 滕于光审 判 员 高 兰人民陪审员 程元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赵 勋书 记 员 沈 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