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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乔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163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2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佳县店镇高家坬村大村*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于201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被告人乔某某,男,1982年5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佳县木头峪乡高家山村44号。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春燕、被告人高某某、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乔某某从榆林市出发行至靖边县打算通过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二被告人驾驶鲁DB***M棕色大众小轿车行至靖边县中国农业银行长城路支行门口,坐在车内寻找作案目标,在发现被害人白某某刚从银行取完钱驾驶陕KQ***5白色丰田越野车离开后,二人遂驾车尾随在白某某驾驶的车后,直至行至靖边县县委家属院小区内,在确认白某某下车离开后没有携带从银行取出的现金后,用事先准备好的玻璃破碎器,将白某某的车驾驶室的车玻璃砸破,将车内的30000元现金和一部三星S6手机盗走,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三星S6手机的鉴定价格为2914元。综上,被告人高某某、乔某某盗窃数额共计329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玻璃碎器2个、手套4双、专用开锁工具1套、手提包1个,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证人韩某某、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乔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及发还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于2014年11月17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乔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乔某某共同踩点,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故意犯可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乔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被告人高某某、乔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高某某、乔某某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高某某、乔某某向白某某退赔人民币1900元。四、对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玻璃碎器2个、手套4双、专用开锁工具1套、手提包1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张汉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