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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5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苏成江与苏毅凯、林平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5285号原告:苏成江,男,汉族,1991年4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明,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毅凯,男,汉族,1974年10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平妹,女,汉族,1975年8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苏成江和被告苏毅凯、林平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成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明、被告苏毅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平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成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毅凯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2、判令被告苏毅凯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林平妹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苏毅凯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日起三个月还清。被告林平妹与被告苏毅凯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平妹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截至目前,两被告未偿付分文。苏毅凯辩称:该28万元的欠条确系被告出具给原告,但该款项是被告和原告合作做生意的出资款(原、被告合伙购买拉沙的大货车,并挂靠在一公司,共两部车辆经双方估价后,由被告和原告一人付一半的钱,其中一辆车估价20万元,另一辆车估价36万元,合计56万元,原告负担一半即28万元,此外车辆的贷款还需二人承担)。后因两部车辆的贷款未缴纳,车辆被公司收走,其中一部车辆估价16万元,并用来抵扣剩余的贷款;另外一部车辆则抵扣被告向该公司的欠款。欠条出具后,被告又转了3万元还给原告。林平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成江与被告苏毅凯原是合作合作关系,二人合伙以总价56万元购置两辆牵引车、自卸车挂靠于某公司从事货运生意,苏成江与苏毅凯各出资28万元。后因车辆的贷款问题,两辆车均被公司收回,并折价抵扣贷款以及苏毅凯欠该公司款项。上述28万元款项,苏成江系于2014年12月2日取现13万元交付苏毅凯的债权人,同日转账1万元至苏毅凯的账户,另于2014年12月9日将银行取现5万元及自有现金9万元,合计14万元交付苏毅凯的债权人。苏毅凯将其持有的2013年5月27日购买牵引车、自卸车的《汽车销售合同》等资料交予苏成江。在车辆被公司收回后,苏毅凯于2015年4月20日向苏成江出具一份《借条》,其上载明:借款人苏毅凯借款人民币28万元,借款用途正规用于生意周转,于借款日起三个月还清。另查,被告林平妹与被告苏毅凯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林平妹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苏成江与被告苏毅凯原为合伙关系,后苏毅凯于2015年4月20日就合伙产生的债权债务向原告苏成江出具一份《借条》,双方意思表示自由真实一致,该《借条》应认定为双方对于合伙关系中款项往来的结算及确认,故二人之间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被告苏毅凯欠原告苏成江款项2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条》约定偿还期限为三个月,即被告苏毅凯应于2015年7月20日前还清欠款,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苏毅凯虽抗辩称已偿还款项3万元,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苏毅凯偿还欠款本金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欠款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平妹与被告苏毅凯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在案证据证明原告苏成江与被告苏毅凯或林平妹将上述借款约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平妹应与被告苏毅凯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毅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成江欠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林平妹与被告苏毅凯对上述28万元欠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苏毅凯与被告林平妹共同负担,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凯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茹岚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