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5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春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37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光,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5日因吸毒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本院逮捕。指定辩护人王令牛,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勇、被告人李春光及其指定辩护人王令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春光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号王某的张仲景大药房内盗窃40盒立普妥降血脂药,价值人民币246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春光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出库复核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春光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李春光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李春光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光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春光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春光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春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春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春光退赔被害人王某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四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银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