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谢可喜、谢贝贝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可喜,谢贝贝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可喜,男,出生于1994年9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偃师市。2015年7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2016年12月14日,因发现漏罪,偃师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谢可喜从三门峡监狱押解回偃师市看守所。2017年1月10日谢可喜刑满释放。同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谢贝贝,男,出生于1989年10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偃师市。2011年因吸毒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2年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宫分局强制戒毒两年;2014年因吸毒被偃师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2月因病转社区戒毒;2015年7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外逃,于2016年12月29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龙门站派出所抓获,于当日临时寄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7年1月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可喜、谢贝贝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可喜、谢贝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谢可喜、谢贝贝因缺钱花遂预谋抢夺。后在谢贝贝的提议下,二人从谢可喜的朋友偃师市高龙镇逯寨村的任某1处借来一辆银灰色“长城”牌皮卡车,并将该车上的车牌摘掉。当晚19时许,谢可喜、谢贝贝驾驶该车到偃师市顾县镇营防口村曲某经营的“阳阳”超市内,假装以顾客身份购买十条“芙蓉王”香烟、二十五条“红旗渠”香烟、六件农夫山泉、二箱蛋黄派。在曲某将货物搬到车上,准备再去超市内搬取矿泉水之机,二被告人趁曲某不注意逃离商店驾车逃跑。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抢的“红旗渠”香烟价值人民币2375元,被抢的“农夫山泉”矿泉水价值人民币150元,被抢的“达利园”蛋黄派价值人民币90元。2、2015年2月22日晚20时许,被告人谢可喜、谢贝贝驾驶无牌照银灰色长城”牌皮卡车继续预谋抢夺。后二人行驶至洛阳市伊滨区李村镇南寨村苏某经营的“南寨仟家福”超市时,又以顾客身份假装购买十条“芙蓉王”香烟、箱装五十条“红旗渠”香烟、六件农夫山泉矿泉水,待苏某将货物装上车后,二被告人谎称所带现金不够,让苏某陪同到李村镇农业银行取钱,在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前,谢贝贝谎称忘记银行卡密码,假装去车上询问谢可喜,尔后二人驾车逃跑。次日,二人在偃师市偃化口将五十条“红旗渠”香烟卖给一陌生男子,所得钱财及剩余物品被二人挥霍。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红旗渠”香烟价值人民币4750元,被抢的“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抢的“农夫山泉”矿泉水价值人民币150元。3、2015年1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谢可喜独自驾驶一辆黑色无牌照“大众”轿车,到偃师市顾县镇顾县村转盘西侧一手机店内,谎称要购买一部“OPPOR”系列手机,营业员邓某取出一部“OPPOR8107”型号手机递给谢可喜,后谢可喜又以需要到车上让自己女朋友看为由,携带手机驾车离去。经鉴定,被抢夺手机价值人民币2919元。上述三起抢夺犯罪,二被告人共同作案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12115元。被告人谢可喜单独作案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2919元。2015年2月22日,被害人曲某报警后,偃师市公安局民警通过串并案技术手段锁定作案车辆,并通过查询通话记录发现被告人谢可喜有重大作案嫌疑。谢可喜被解回后如实供述其在2015年2月22日伙同谢贝贝实施两次抢夺的上述犯罪事实。后公安民警对谢贝贝上网追逃,2016年12月29日,谢贝贝在洛阳龙门火车站被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在偃师市人民检察院退查案件期间,谢可喜又如实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邓某手机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家属退回全部赃款,三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可喜、谢贝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被害人曲某、苏某、邓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任某1、任某2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临时羁押证明、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偃师市公安局山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可喜、谢贝贝曾因犯抢夺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谢可喜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谢可喜坦白交代第三起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可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犯诈骗罪、抢夺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判已服刑的一年九个月零三天,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谢贝贝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申随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