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洛阳市西工区红牡丹家居馆、河南鹏程道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市西工区红牡丹家居馆,河南鹏程道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西工区红牡丹家居馆。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西侧***号。经营者:李洞波,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鹏程道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文馨苑*号楼**幢。法定代表人:周学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该公司项目经理。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红牡丹家居馆(以下简称红牡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鹏程道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3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牡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军,被上诉人鹏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牡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3276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为驳回鹏程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鹏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红牡丹公司认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3276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故此提起上诉,并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改判为驳回鹏程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鹏程公司所主张的施工项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权利。2014年8月5日,双方签定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叁拾伍万元,安装完毕、系统调试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95%,在合同第五条第三款中对运行试验合格、系统正常工作,以消防职能部门验收合格为准。但是,其所施工的消防系统仅仅是鹏程公司自己单方委托了河南永琪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从未通过消防职能部门的验收,就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在消防检查中,消防职能部门多次要求红牡丹公司进行整改,由此可见,鹏程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属于不合格,红牡丹公司又多次投入经费进行整改,给红牡丹公司带来巨大损失。第二、鹏程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转包,李俊属于挂靠鹏程公司并借用消防工程资质。合同签定上虽然加盖有鹏程公司的公章,但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先后为李斌、李俊,二人根本就没有进行消防工程施工的资质,对此,红牡丹公司也多次向对方提出,要求进行纠正;但是鹏程公司置若罔闻,因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三、一审中红牡丹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了向鹏程公司支付了34万元的工程款。在工程实际施工中,红牡丹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李斌、夏宗凯、郑瑞宗支付了消防工程款10万元,这样的事实一审法院并未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维护红牡丹公司的合法权利。鹏程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红牡丹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鹏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红牡丹公司支付工程款122500元,并自2015年3月2日起按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红牡丹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5日,鹏程公司、红牡丹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鹏程公司承包红牡丹公司位于洛阳市××大道和××路交叉口的洛阳牡丹家居广场工程,承包范围为牡丹家居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工程图纸内容及图纸外二期工程拆装系统修复,合同约定2014年8月1日开工,2014年9月30日竣工,合同总价款为35万元,并约定安装完毕、系统调试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95%,余合同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两年期满支付。还约定鹏程公司应做好试运行试验,运行试验合格,系统正常工作,以消防职能部门验收合格为准。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落款处有鹏程公司、红牡丹公司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庭审时双方认可鹏程公司按合同约定日期开工,于2015年3月25日竣工。2015年2月10日,河南永祺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受鹏程公司委托对洛阳牡丹家居广场消防改造工程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该报告显示检验结果均为符合技术要求。2015年2月27日,鹏程公司的《项目付款申请书》显示:红牡丹家居馆已付款金额为210000元,本次申请红牡丹家居馆付款金额为122500元,截止2015年2月27日,已完成设备全部安装完毕,检测合格,鹏程公司在该申请书上加盖公章后提交给红牡丹公司。红牡丹公司单位员工单波于2015年4月23日在该申请书上牡丹家居广场对上述项目完成情况的意见一栏中手写:“消防联动系统已正常使用,根据合同应付第三笔工程款。”庭审后,红牡丹公司又向本院提交收据两张、收条一张、证明两张及照片若干,以证明其已向鹏程公司支付34万元,且鹏程公司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其中两张收据显示鹏程公司于2014年9月、10月共收到洛阳牡丹家居广场21万元,由鹏程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收条和证明及费用报销单显示夏琮凯于2014年3月27日收到牡丹家居现金3万元用于消防工程,2014年3月21日、4月23日的费用报销单上显示红牡丹家居馆付消防设计费及郑瑞宗消防款共计10万元。鹏程公司经质证,认可鹏程公司的两张收据,确认其收到红牡丹公司工程款21万元,其余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与己无关。另查明,2016年6月20日,鹏程公司公司名称由“河南鹏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鹏程道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鹏程公司、红牡丹公司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鹏程公司已按约施工,该工程现已完工,红牡丹公司也依据合同向鹏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1万元,双方对此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鹏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检测报告》及《项目付款申请书》显示鹏程公司工程检测结果为合格,红牡丹公司单位员工单波签字认可,同意付款,可以证明鹏程公司已经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则红牡丹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鹏程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至于红牡丹公司庭后提交的《收条》、《证明》、照片等证据,从收款人及收款时间上显示与本案争议的工程款之间关联不足,且鹏程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于红牡丹公司主张已经向鹏程公司支付了34万元工程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辩称,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据此,红牡丹家居馆应向鹏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2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洛阳市西工区红牡丹家居馆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鹏程道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河南鹏程道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洛阳市西工区红牡丹家居馆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洛阳市西工区红牡丹家居馆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鹏程公司与红牡丹家居馆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鹏程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红牡丹家居馆的工作人员单波在《项目付款申请书》上手写“消防联动系统已正常使用,根据合同应付第三笔工程款”,说明红牡丹家居馆已经实际接收了涉案工程,并同意付款。双方对红牡丹家居馆已付的两笔共计21万元工程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红牡丹家居馆主张其另支付了13万元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红牡丹家居馆上诉称,《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李俊挂靠鹏程公司并借用其消防工程资质所签订,为无效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洛阳市西工区红牡丹家居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鑫杰审判员 邢 蕾审判员 赵淑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显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