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春雨与被告罗启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雨,罗启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2283号原告:赵春雨。委托代理人:桂海英。被告:罗启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辛国强。委托代理人:徐羽佳。原告赵春雨与被告罗启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玲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雨委托代理人桂海英,被告罗启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羽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雨诉称,2016年11月17日,罗启维驾驶辽AS7G**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罗启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入住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共支付医疗费87954.83元。于2016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26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795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24元、误工费18541元、护理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67.75元、鉴定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S7G**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交警认定,被告车辆负全责,原告无责。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在本次诉讼中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对于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请求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对于超出保险合同以外,以及非医保用药,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100元标准给付。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状况和医院的医嘱确定,我公司认定每天不超过50元。护理费按照沈阳地区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与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我公司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需要提供被扶养人未满18周岁的证明或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精神损失抚慰金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且要求金额过高。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罗启维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被告罗启维驾驶辽AS7G**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被告罗启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沈阳市骨科医院就治,被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住院26天,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原告支付医疗费87927.83元。出院后,医嘱休息至2017年4月16日,共计94天。2017年4月1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赵春雨左上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辽AS7G**号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罗启维,挂靠在沈阳市皇姑区金畅达车辆服务中心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再查,原告婚生一名子女赵浩然,2014年3月24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庭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被告罗启维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内加以补足。但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罗启维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7954.83元,经审查,其中医疗费数额为87927.83与其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相吻合,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因无票据,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应以事故发生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为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26天,应为2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9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成立,其护理费应按本地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7127元/年计算,结合护理天数26天,应为2644.6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541元,虽原告主张其经营网店,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其误工费应按本地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7127元/年,结合本次事故误工120天计算,应为12206.1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24元,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和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结合原告实际住院26天,出院后复查次数,其主张的数额较高,本院酌定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2252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地居住1年以上,现未满6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126元/年计算,以20年为期限,结合十级伤残,参考伤残系数10%,应为62252元。原告婚生子赵浩然现年满3周岁,需抚养15年,其扶养费应按本地2016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1557元/年计算,应为16167.15元(21557×15×10%÷2),上述数额合计78419.5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因与原告提供相关鉴定收据相吻合,应属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春雨医疗费87927.83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春雨护理费2644.66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春雨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春雨交通费400元;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春雨误工费12206.13元;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春雨残疾赔偿金78419.5元;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春雨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春雨医疗鉴定费1000元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履行)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返还原告532元,由被告罗启维承担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玲二0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