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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执8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赣州海发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徐志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赣州海发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徐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91执8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赣州海发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74-2号。法定代表人蓝天华,系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志华,男,汉族,1980年10月23日生,住赣州市龙南县。申请执行人赣州海发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791执83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徐志华所有的价值人民币44302.5元的银行存款,现因被执行人许志华已将(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4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赣州海发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递交了结案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徐志华所有的价值44302.5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涂香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寅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