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王某某与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吉林省吉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吉林省吉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1924号原告:李某某,男,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业,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女,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业,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街421号。法定代表人:张志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夫光,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2599号。负责人:孙剑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芳,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吉林省吉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万龙名城第A—4幢2单元105号。法定代表人:商胜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燃气公司)、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简称联通长春公司)、吉林省吉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吉泽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业,被告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夫光、马丽,第三人联通长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芳,第三人吉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燃气公司立即给付李某某各项损失411415.24元;2.立即给付王某某各项损失486303.88元;3.立即给付李某某、王某某租房费、室内物品损失308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诉讼过程中,李某某、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燃气公司立即给付李某某各项损失414979.24元(医疗费1727元、误工费99884.40元、护理费99884.4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100元、连指手套480元);2.立即给付王某某各项损失491550.88元(医疗费1727元、外购奥地利白蛋白4510元、面颊整形费用8600元、误工费99884.40元、护理费99884.4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6666.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3500元、连指手套480元);3.立即给付李某某、王某某租房费288000元(14400×20)、室内物品损失20000元;4.律师代理费30000元由燃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7日23时许,燃气公司燃气泄漏,致使居住在二道区四通路洋浦大街的李某某、王某某受伤,所住房屋受损无法居住,现租房居住。伤后燃气公司承担了大部分的医疗费,2016年8月4日医疗终结。二人上述损失燃气公司仅支付30000元,余款还应支付。燃气公司辩称,一、对本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吉泽公司在顶管施工过程中,未按照会签要求在施工地段挖探坑,未确认燃气管线位置,盲目施工顶管设备撞到燃气管线,致燃气管线损毁燃气泄漏,依法应由违规施工的吉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已垫付医疗费809866.68元、打印费419元,并借给李某某夫妇30000元,共840285.68元应由吉泽公司承担。三、租房费及室内物品损失缺乏证据支持,不应保护。联通长春公司述称,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吉泽公司加工承揽了我公司的天网工程施工项目,在承揽人施工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我公司作为定作方无需担责;与吉泽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吉泽公司应做好施工场地地下管线的保护工作,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吉泽公司承担,且委托吉林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监理。我公司已尽到了全部义务,对本事故无过错。二、李某某夫妇的伤害与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燃气泄漏后疏散附近居民时,李某某夫妇拒绝撤离,抢修过程中燃气爆炸,二人受伤与我公司无关。吉泽公司述称,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燃气公司已自认承担事故全责,且李某某夫妇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二、如李某某夫妇向我公司主张,则已超诉讼时效;我公司具有承包资质,施工中无过错,完全按施工图纸会签单及燃气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指挥施工;会签单标注的燃气位置有误、燃气公司工作人员指挥错误导致燃气泄露,且燃气公司未将危险区域内居民疏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吉泽公司承建联通长春公司天网──长春市视频监控三期15个路口的工程施工,约定:施工过程中吉泽公司应做好施工场地地下管线的保护工作,由于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吉泽公司承担;同时,联通长春公司委托吉林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监理。吉泽公司与燃气公司签署施工会签单后,于2014年5月17日晚,在四通路、洋浦大街交汇处路口施工。在监理公司、燃气公司工作人员均在场的情况下,吉泽公司未挖探坑直接在地下进行顶管施工。当日晚22时许,钻头在距“施工会签单”上燃气管道标注位置约6米处,碰到燃气管道致燃气泄漏。在燃气抢修、疏散居民过程中,燃气发生爆炸,因拆迁房屋暂住在该路口附近的李某某、王某某夫妇受伤。李某某夫妇先后住院六次共计805天,均自行支付门诊、连指手套费用2207元,燃气公司为李某某垫付门诊费用23元、住院费用403617.25元,为王某某垫付门诊费用23元、住院费用406249.43元,并借给二人生活费30000元。2014年5月18日,燃气公司为李某某、王某某出具“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受伤人员及受损房屋进行赔偿,一切后果燃气公司负责”的书面意见。另查明,李某某夫妇本系农村居民,自2003年土地被征用后打工维持生活;燃气泄漏爆炸后,所住房屋被烧毁;诉前分别支付鉴定费2100元、3500元,单方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6年7月18日鉴定李某某构成九级伤残、营养费10000元,鉴定王某某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营养费10000元,2016年9月5日鉴定王某某面部瘢痕平疤治疗费8600元;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燃气属易燃易暴的高度危险物,燃气公司作为所有人、管理人对他人的损害,非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燃气公司虽辩称损害后果系由吉泽公司造成,但吉泽公司施工是否恰当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且燃气公司已承诺一切后果由其负责,故应由燃气公司赔偿李某某夫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以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合理支出。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庭审期间,李某某夫妇提交了由医疗机构出具、金额均为2207元的正式票据,对此数额本院予以认定。经鉴定,王某某面部瘢痕平疤治疗费8600元,故王某某的医疗费为10807元。至于王某某主张的外购药,因未提交正规票据,不予保护。2、误工费,应根据李某某夫妇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李某某夫妇属失地农民,未享受城镇职工的退休待遇,在身体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继续打工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人居住在本市,系无业人员,没有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参照吉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627.92元/月;二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6个月,故误工费均为68325.92元(2627.92×26)。3、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李某某夫妇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应当参照吉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120.82元/日;李某某夫妇住院治疗805天,扣除仅需三级护理的38天,护理期限为767日,故护理费均应为92668.94元(120.82×767)。4、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李某某夫妇提交了多张票据,结合其入院、转院、出院日期,本院酌定每人保护交通费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吉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即每人每天100元,李某某夫妇住院治疗805天,每人主张8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6、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李某某夫妇营养费均为10000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李某某夫妇为失地农民,已在城镇生活多年,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4900.86元,其中李某某按九级伤残标准计算18年,残疾赔偿金为89643.10元(24900.86×20%×18);王某某按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标准计算17年,残疾赔偿金为131227.53元(24900.86×31%×17)。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某某夫伤残情况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分别保护10000元、16000元。9、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系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损失。李某某夫妇分别支付鉴定费2700元、35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该费用符合司法鉴定机构、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保护。10、至于李某某夫妇主张的租房损失,因其所住房屋无合法产权凭证,也非其自建的无照房屋,更非拆迁过程中安置的临时过渡房,故对该项请求不予保护;至于损毁的其他室内物品,本院酌定保护8000元。综上,本院结合李某某夫妇诉求,确定李某某实际损失为355544.96元(医疗费2207元、误工费68325.92元、护理费92668.94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964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王某某实际损失为413129.39元(医疗费10807元、误工费68325.92元、护理费92668.94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122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3500元)、李某某夫妇室内物品损失8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综上所述,李某某夫妇部分请求有理,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李某某355544.96元。二、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王某某413129.39元。三、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李某某、王某某室内物品损失8000元。四、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李某某、王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与李某某、王某某在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的30000元借款相互折抵。五、驳回李某某、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1元,由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67元,由李某某、王某某负担4434元;公告费260元,由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钦玲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人民陪审员 牛振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世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