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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鲍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鲍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1563号原告:叶某。被告:鲍某。原告叶某诉被告鲍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2016年9月4日双方在村委会的见证下签订离婚协议,协议中确认被告处存有夫妻共同财产55000元,其中2016年6月4日起诉的财产保全中确认被告卡上11000元,夫妻共同债权44000元(即借给钱苏娟)。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得的27500元,且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私下逼债务人向其支付了22000元。故请求判令:1、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5000元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7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收据、收条(均为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5年3月23日钱苏娟向鲍某借款40000元,并于2017年3月14日、2017年4月23日分两次共归还给鲍某44000元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均为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16年协商离婚时,经双方确认共同财产为55000元,并进行平分的事实。3、离婚证(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9月5日离婚的事实。4、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从2008年至2013年,原告将其中的95000元交由被告保管的事实。5、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2016年正月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为寻找被告支出各项费用共31620元的事实。被告鲍某答辩称,原告所称的共同财产55000元,是由其账户上的11000元和借给钱苏娟的44000元组成,这些钱现在亦在其身上,但这些钱都是其结婚之前的钱和其父亲的钱,故不属于共同财产。在签协议的时候,由于原告方人多,当时其有些话不敢说,其不认可是共同财产。同时认为若有共同财产55000元,应由原告返给其275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父亲鲍芳伟在杭打工所得工资3万元均交由被告保管的事实。2、乡镇公共财政信息查询打印件(盖淳安县浪川乡残疾人联合会印章)1份,拟证明2016年1-12月,原被告的女儿叶雪妙享有的残疾人困难生活补贴都汇入原告父亲叶吉茂账户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钱苏娟确实已将44000元还给被告了,但借给钱苏娟的钱是被告自己的钱。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名字和指印都是被告本人的,但当时原告方人多,协议是原告逼其签的,且其亦不理解共同财产的意思。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认为都不属实。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实的,被告的父亲在杭打工工资并不高,不可能有节余。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系。比照证据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被告对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查明,2016年9月4日原被告先到村书记家里协商,后在村书记的建议下双方又到村委办公室,并在村两委干部的主持下进行离婚协商。当时被告及其亲友共四人在场,比原告方人多,不存在被告所述原告人多的情况。次日原告与其父亲两人、被告与其母亲及母亲的朋友共三人一同去办理离婚证时,因离婚协议书的格式不对,原被告即根据前一天达成的协议内容重新打印而后离婚。若9月4日的离婚协议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完全可以在9月5日提出重新进行协商,但事实上被告并未提出。被告具有初中文化且智力正常,其提出不理解共同财产的意思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该两份离婚协议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被告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证据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实质是一份证人证言,出具该证明的系被告父亲,且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后,方能确认其证明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原、被告登记结婚。2016年9月4日,双方在村两委干部的见证下,经协商后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确认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55000元,其中11000元存于被告鲍某账户,40000元为鲍某于2015年3月23日出借给钱苏娟的借款,4000元为约定的借款利息。同时约定对该55000元由双方平分,即原、被告各得27500元。9月5日,原、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因格式不对,即根据前一天的离婚协议内容重新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并于当天协议离婚。2017年3月14日、2017年4月23日钱苏娟分两次向鲍某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44000元。目前该55000元均在被告鲍某处。因被告鲍某未按约将27500元分给原告,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村级组织的见证下,经协商并签订离婚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有效。本案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亦当严格履行。被告鲍某提出其是在被逼的情况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因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鲍某在全部占有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共同财产后,未依约进行平分,已构成违约,原告叶某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未付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2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鲍某负担。原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苏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红良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