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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行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万富春森林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与通道侗族自治县林业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富春森林资源集团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2行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富春森林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2号安贞大厦1301室。法定代表人杨剑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默,万富春森林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林业局,地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中路20号。法定代表人曾垂亮,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永慧,男,通道侗族自治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上诉人万富春森林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富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林业局(以下简称通道县林业局)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30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万富春森林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又名北京万富春森林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与坪水村三组签订协议,协议流转张家湾屋背后大梁、到凸梁、岩上等三个山场,并向通道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权证。通道县林业局于2007年8月28日为北京万富春森林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了证号为湘林证字(2007)第430500904462号、湘林证字(2007)第430500904436号、湘林证字(2007)第430500904460号的《林权证》。坪水村三组因与万富春集团、杨友平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诉至通道县人民法院。经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解除了通道侗族自治县木脚乡坪水村瓜藤界村民小组(坪水村三组)与万富春森林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万富春森林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杨友平签订的所有《林权转让合同书》。2015年12月28日,坪水村三组向通道县林业局申请补办上述山场的林权证,要求注销北京万富春森林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办理的湘林证字(2007)第430500904462号的14号小班、湘林证字(2007)第430500904436号的10号小班、湘林证字(2007)第430500904460号的13号小班的林权登记。通道县林业局受理后,于2016年1月27日通知北京万富春森林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在接到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向通道县林权登记机关提出林权注销申请,并交回原林权证;如有异议,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并提供相应新的证据。万富春集团接到通知后,在期限内向通道县林业局提交了书面异议书。通道县林业局以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生效,万富春集团丧失了林权权利为由,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通林字[2016]17号《通道侗族自治县林业局关于注销丧失林权权利林权证的决定》,决定将证号为湘林证字(2007)第430500904462号的14号小班、湘林证字(2007)第430500904436号的10号小班、湘林证字(2007)第430500904460号的13号小班林权登记予以注销。万富春集团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撤销通道县林业局作出的通林字[2016]17号《通道侗族自治县林业局关于注销丧失林权权利林权证的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注销登记是指因林权的消灭而进行的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提出林权注销登记申请:(四)人民法院判决或林权争议处理生效,原林权权利人丧失林权权利的;”本案中,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解除了坪水村三组与万富春集团、杨友平签订的所有《林权转让合同书》。据此,万富春集团已经丧失了在坪水村三组的湘林证字(2007)第430500904462号的14号小班、湘林证字(2007)第430500904436号的10号小班、湘林证字(2007)第430500904460号的13号小班的林权权利。通道县林业局依据《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原林权权利人限期提出申请。原林权权利人提出异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原登记机关直接进行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的规定,对万富春集团作出通林字[2016]17号《通道侗族自治县林业局关于注销丧失林权权利林权证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并参照《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富春森林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万富春森林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万富春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及时提出异议,依据《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原林权权利人限期提出申请。原林权权利人提出异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原登记机关直接进行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但是,被上诉人没有依照法定要求履行调查核实程序,没有对异议采取任何表示,属于行政不作为,没有依法办事,作出的通林字[2016]17号《通道侗族自治县林业局关于注销丧失林权权利林权证的决定》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定其合法有效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撤销通道侗族自治县林业局作出的通林字[2016]17号《通道侗族自治县林业局关于注销丧失林权权利林权证的决定》被上诉人通道县林业局辩称,一、主体合法。通道县林业局作为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又是林权登记机关,有权依法进行注销登记;二、程序合法。按照《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原林权权利人限期提出申请。原林权权利人提出异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原登记机关直接进行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的规定,通道县林业局于2016年1月27日发函通知上诉人限期提出注销林权登记申请,上诉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核定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通道县林业局依法进行了公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木脚乡坪水村瓜藤界村民小组(又称坪水村三组)因与万富春集团、杨友平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通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通道侗族自治县木脚乡坪水村瓜藤界村民小组与杨平之间签订的《林地林木出租转让协议书》、《林地林木转让补充协议书》、《协议书》;二、解除通道侗族自治县木脚乡坪水村瓜藤界村民小组与万富春森林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杨友平签订的所有《林权转让合同书》;三、驳回通道侗族自治县木脚乡坪水村瓜藤界村民小组的其余诉讼请求。万富春森林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注销登记是指因林权的消灭而进行的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提出林权注销登记申请:(一)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改变林地用途的;(二)林权权利期限届满的;(三)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林木、林地灭失的;(四)人民法院判决或林权争议处理生效,原林权权利人丧失林权权利的;(五)法律、法规规定林权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林权注销登记应当公示。林木、林地灭失的还应当在公示前进行勘验调查。并书面通知原林权权利人”。第三十条“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原林权权利人限期提出申请。原林权权利人提出异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原登记机关直接进行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通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万富春集团已经丧失了涉案林权证的林权权利。通道县林业局根据通道侗族自治县木脚乡坪水村瓜藤界村民小组的申请,以(2015)通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在万富春森林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依法申请注销登记,提出的异议经调查核实不成立的情况下,作出通林字[2016]17号《通道侗族自治县林业局关于注销丧失林权权利林权证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依照法定要求履行调查核实程序,没有对异议采取任何表示”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万富春森林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尊启审 判 员  周 晓代理审判员  王国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