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柴某、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薛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驾驶众泰大迈越野车与被告人柴某、同案人李某(2002年1月31日出生)到西峡县田关乡田关村沟口组被害人刘某经营的烟酒副食门市。柴某在外放风,薛某某在车上等候,李某进入烟酒副食门市内盗走被害人刘某现金2000余元,香烟30余盒。后三人开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054元。2016年8月13日5时许,被告人柴某和同案人李某到西峡县城区张岗体育场后门西边被害人王某经营的张岗门诊,柴某放风,李某撬开门诊卷闸门后进入门诊将王某一个装有6000余元现金的钱包盗走。后李某给被告人薛某某联系,告知薛某某自己盗窃6000余元现金,并让薛某某开车接自己和柴某。案发后,被告人柴某退赔被害人刘某现金3054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现金6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柴某、薛某某的供述,同案人王某1、李某供述,被害人王某、刘某、牧某、邵某陈述,证人杨某证言,被害人牧某购机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到条,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柴某、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柴某、薛某某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柴某、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12日凌晨,李某(2002年1月31日出生)与被告人柴某、薛某某提议盗窃,被告人柴某、薛某某同意后,由被告人薛某某驾驶其众泰大迈越野车伙同被告人柴某和李某窜至西峡县田关乡田关村沟口组被害人刘某经营的烟酒副食门市。被告人柴某在外放风,被告人薛某某在车上等候,李某进入烟酒副食门市内盗走被害人刘某现金2000余元,中华、芙蓉王、玉溪等香烟30余盒。后三人乘车逃离现场。经西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054元。2、2016年8月13日凌晨5时许,李某与被告人薛某某商量盗窃作案,后李某约被告人柴某窜至西峡县城区体育场后门西边被害人王某经营的张岗门诊诊所,被告人柴某在外放风,李某撬开该诊所卷闸门后进入门诊,将被害人王某钱包内装有6000余元现金盗走。后李某电话告知被告人薛某某其盗窃有现金6000余元,并让被告人薛某某驾驶车辆来接自己和被告人柴某,后被告人薛某某驾驶其自己的众泰大迈越野车到现场接上被告人薛某某和李某逃离现场。被告人柴某、薛某某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柴某退赔被害人刘某现金3054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现金6000元,均取得被害人刘某、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柴某、薛某某的供述,同案人王某1、李某供述,证人杨某证言,被害人王某、刘某、牧某、邵某陈述,被害人牧某购机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到条,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于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柴某、薛某某分工不同、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柴某、薛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定从轻考虑。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金岐审 判 员 李颖博人民陪审员 张 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