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丁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大石桥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大石桥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大石桥市公安局自首,当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佳艺、书记员李鸿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XX增发店内,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王某某离开现场后,被告人丁某某为泄私愤,持弯刀将王某某留在现场的丰田牌吉普车砸毁。经大石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某车辆被毁坏损失价值人民币28231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2017年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妻子李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孙某某、王某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师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