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4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志喜与严灿辉、陈伟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喜,严灿辉,陈伟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628号原告:王志喜。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兵,系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灿辉。被告:陈伟成。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志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康燕、人民陪审员潘燕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兵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6年9月6日为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但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本息。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被告严灿辉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陈伟成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至庭审结束前,被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严灿辉欠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如数归还予原告。被告严灿辉逾期还款,应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由于双方未约定计息利率,本院酌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伟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该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则被告陈伟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陈伟成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5月5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陈伟成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期间曾要求被告陈伟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9月6日才向本院起诉向被告陈伟成进行追偿,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陈伟成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主张被告陈伟成对被告严灿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灿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欠借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王志喜;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灿辉负担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立案庭交纳。对于原告已预交的115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军审 判 员 康 燕人民陪审员 潘燕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倩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