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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海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海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刑初204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海峰,男,1980年12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1月13日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于2017年1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海峰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夏海峰被松原市兴龙运输有限公司委派到苏州市负责其公司和苏州市恒瑞货运有限公司的货物接收工作。2016年1月,被告人夏海峰向其朋友孙某借了一张银行卡,向其所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谎称苏州市恒瑞货运有限公司接收运费的银行卡丢失,并将其提供的收款账户为孙某的卡号告诉了郑某。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10月25日,郑某给孙某银行卡汇了人民币99500元作为苏州市恒瑞货运有限公司运费,被告人夏海峰将其中人民币20000元给了苏州市恒瑞货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余款人民币79500元被其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王某、程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海峰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合法财物,赃款合计人民币79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海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夏海峰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提取的银行查询汇款明细、松原市兴龙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扣押清单及银行卡一张、寄押证等书证,证人王某、程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夏海峰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合计人民币79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夏海峰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海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1月13日始至2020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款795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郑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东立人民陪审员  付桂芳人民陪审员  徐淑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