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刑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帮富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帮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57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帮富,男,1973年7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都江堰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都江堰市。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帮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7)川0181刑初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帮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张帮富受“罗波娃”(另案处理)安排,经电话联系,在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对面的“巧克力网吧”门口,准备向唐某某出售价值100元的冰毒。被告人张帮富到达交易地点后,因发现附近有可疑人员,遂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民警挡获。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张帮富驾驶的川A2×××0轿车和随身衣物进行检查,查获净重4.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原判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将涉案毒品4.9克及黑色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扣押在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告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人张帮富讯问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封存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清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帮富明知系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身上查获的毒品4.9克也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张帮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对已扣押在案的毒品4.9克、黑色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帮富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张帮富上诉意见为:原判认定其受“罗波娃”安排贩卖毒品以及逃离现场的事实不清,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在案证人证言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取得,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帮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上诉人张帮富所提原判认定其受“罗波娃”安排贩卖毒品以及逃离现场的事实不清,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在案证人证言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取得,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张帮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中关于二人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联系经过等细节均能相互印证,证实张帮富在2016年10月18日11时许受“罗波娃”安排向唐某某贩卖100元毒品的犯罪事实;其次,证人唐某某的电话通话清单反映出在2016年10月18日中午11时至12时许,其与“罗波娃”进行过电话联系,随后“罗波娃”与张帮富分别与其进行过联系,亦能与其所称的其打电话联系“罗波娃”购买毒品,随后“罗波娃”安排张帮富向其贩卖毒品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表明唐某某的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再次,张帮富不仅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称其贩卖毒品给他人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对该指控事实予以认可,而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向微信名为“韦小宝”的人贩卖毒品的事实,表明张帮富系一名贩毒人员,其侦查阶段有罪供述系其自主交代的犯罪事实,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张帮富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忠审判员 聂婷婷审判员 曹余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