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严黎、高玉华抢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严黎,高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刑初51号公诉机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9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蓉江新区。诉讼代理人方斌,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黎,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江西省吉安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网上追逃,同年12月24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高玉华,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江西省吉安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9日被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6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500元,于2013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开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黎、高玉华犯抢夺、抢劫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退回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两次。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方斌,被告人严黎、高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夺罪2015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严黎、高玉华在赣州市新世纪大桥(靠城区)附近等候物色方便抢包的对象,伺机抢夺,等了一会,被告人严黎发现一名女子独自骑一辆电动车,挎包放在电动车车头,就对被告人高玉华说前面那名女子有个包,追上去,于是被告人高玉华就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严黎一直尾随,20时17分许,经过赣州市新世纪大桥出城辅道后,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岸康居小区大门口处,被告人高玉华骑摩托车靠近被害人谢某,被告人严黎动手抢走被害人谢某放在电动车脚踏板上银灰色的手提包,包内有苹果6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千足金吊坠一个、人民币100余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五张、钱包一个等物品。经鉴定,被抢苹果6手机等物品价格鉴定为人民币8647元。二、抢劫罪被告人严黎、高玉华第一次抢夺后,被告人高玉华驾驶摩托车快速往前行驶约100米,被告人严黎又看到一名女子独自一人骑电动车,左肩挎着挎包,被告人严黎没有告诉被告人高玉华,只是在经过被害人李某时,用力扯下被害人李某的挎包,并将被害人李某往左边带了一下,致被害人李某摔倒在地,右手肱骨骨折,被抢的包内有苹果6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银行卡等物品。被害人李某经路人刘某帮助拨打110和120电话后被送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被告人严黎、高玉华作案后往高速南收费站方向逃离,期间,被告人严黎将值钱的东西先拿出,其中一个挎包被其丢弃,后两被告人到几百米远的地方停下来翻看余下的抢来的物品,被告人严黎、高玉华将抢来的人民币100元平分,被告人高玉华分得vivo手机一部,其余物品被严黎拿走。经鉴定,第二次被抢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773元;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1月9日23时许,公安人员通过蹲点的模式,在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新江乡富民村被告人高玉华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同年12月24日上午,吉安市吉州分局白塘派出所民警在吉州区康佳宾馆例行检查时将被告人严黎抓获。作案工具摩托车被被告人严黎卖至吉安市的一家摩托车二手店内,被抢的步步高手机现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谢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黎、高玉华的上述行为构成了抢夺、抢劫罪,应当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黎、高玉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财物损失等共计66226.76元。被告人严黎在第一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抢夺罪没有异议,但表示包里当时没有金项链和千足金吊坠,但在第二次庭审时否认是在新世纪大桥实施的抢夺,且表示实施抢夺时骑的摩托车安装有红色挡板。对第二起抢劫罪有异议,表示不是其实施的。被告人高玉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抢夺罪没有异议,但表示包里没有这么多东西,没有金项链和千足金吊坠,对第二起抢劫罪有异议,表示其完全不知道,其只看到一个包。经审理查明:一、抢夺罪2015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严黎、高玉华在赣州市新世纪大桥(靠城区)附近等候物色方便抢包的对象,伺机抢夺,等了一会,被告人严黎发现一名女子独自骑一辆电动车,挎包放在电动车车头,就对被告人高玉华说前面那名女子有个包,追上去,于是被告人高玉华就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严黎一直尾随,20时17分许,经过赣州市新世纪大桥出城辅道后,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岸康居小区大门口处,被告人高玉华骑摩托车靠近被害人谢某,被告人严黎动手抢走被害人谢某放在电动车脚踏板上银灰色的手提包,包内有苹果6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千足金吊坠一个、人民币100余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五张、钱包一个等物品。经赣州市章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苹果6手机等物品价格鉴定为人民币8647元。二、抢劫罪被告人严黎、高玉华第一次抢夺后,被告人高玉华驾驶摩托车快速往前行驶约100米,被告人严黎又看到一名女子独自一人骑电动车,左肩挎着挎包,被告人严黎没有告诉被告人高玉华,只是在经过被害人李某时,用力扯下被害人李某的挎包,并将被害人李某往左边带了一下,致被害人李某摔倒在地,右手肱骨骨折,被抢的包内有苹果6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银行卡等物品。被害人李某经路人刘某帮助拨打110和120电话后被送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被告人严黎、高玉华作案后往高速南收费站方向逃离,期间,被告人严黎将值钱的东西先拿出,其中一个挎包被其丢弃,后两被告人到几百米远的地方停下来翻看余下的抢来的物品,被告人严黎、高玉华将抢来的人民币100元平分,被告人高玉华分得vivo手机一部,其余物品被严黎拿走。经赣州市章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第二次被抢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773元;经赣州市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摔伤导致瘢痕面积共计3.2cm2,累计长度共4cm构成轻微伤;右肱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综合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1月9日23时许,公安人员通过蹲点的模式,在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新江乡富民村被告人高玉华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同年12月24日上午,吉安市吉州分局白塘派出所民警在吉州区康佳宾馆例行检查时将被告人严黎抓获。被抢的步步高vivo手机现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谢某。被告人严黎在庭审时供述作案工具摩托车并未卖掉,根据其交待,公安人员在其母亲宁某处找到摩托车并扣押。案发后,被害人李某被送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用21326.76元,其中医保局报销15496.88元,个人支付5829.8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一)物证,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证实两被告人驾驶该辆摩托车实施犯罪了行为。(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实①被害人谢某报案称:2015年11月6日20时30分许,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世纪大桥水岸康居小区路口被两名陌生男子骑一辆男式摩托车抢走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两部手机,一条金项链,一条金吊坠,身份证,银行卡,现金200元。②被害人李某报案称:2015年11月6日20时15分许,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校园区新世纪大桥水岸康居小区路口附近被两名骑着摩托车的陌生男子抢了一个手提包,包里面有一部苹果6手机、一些储蓄卡和100元左右现金。2、被告人严黎、高玉华的户籍信息、前科证明、(2012)万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2008)遂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2012)遂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材料,证实:①被告人严黎、高玉华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②被告人严黎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③被告人高玉华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9日被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6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500元,于2013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2015年11月13日,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将被告人严黎列为在逃人员,同年12月25日撤销在逃登记。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9日23时许,公安人员通过蹲点的模式,在吉安市遂川县新江乡富民村高玉华家中将其抓获。2015年12月24日,吉安市吉州分局民警在检查吉州区康佳宾馆时将严黎抓获。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11月10日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高玉华持有的步步高vivo手机壹部,并于2015年12月8日发还给被害人谢某。6、手机购买票据、六福珠宝保证单,证明被害人谢某购买手机及项链、吊坠的费用。7、电话受理登记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住院票据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等材料,证实①2015年11月6日20时19分,赣州市医疗急救中心接到呼救电话;②被害人李某的受伤及住院花费情况。8、情况说明,内容摘要:①被害人谢某被抢的手机,公安人员于2015年11月10日抓获高玉华,因该手机由高玉华长时间持有,已无鉴定价值;②被害人谢某被二被告人丢弃的挎包,经高玉华指认,公安人员对丢弃挎包的现场附近进行搜寻,但未能找到该跨包,后经讯问被告人严黎,但其拒不配合,故无法查明挎包下落;③被告人严黎在第二次讯问中交代其将抢金项链及金吊坠卖入赣县梅林大街的一家金店。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收购被抢赃物的金店。④被告人严黎、高玉华涉嫌抢夺、抢劫一案,经公安人员在新世纪大桥及案发地点附近走访,在新世纪大桥的出城桥头公安系统的高清卡口处,公安人员从该高清卡口系统调取了从2015年11月6日20时17分至20时30分之间经过新世纪大桥出城辅道的车辆卡口照片。9、入、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李某受伤导致骨折入院治疗17天。10、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赣州市个人医药费支出说明,证明被害人李某因受伤花费医疗费21326.76元,其中医保局报销15496.88元,个人支付5829.88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傍晚,我骑车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世纪大桥上往南康方向行驶时,在过了桥的一个三岔路口处看见一名躺在地上的女子,她当时在寻求帮助。我看见她用手捂着一只手臂,很痛苦的样子,好像是手臂脱臼了,她跟我说手机被人抢了,让我帮忙打下报警电话和120电话。这名女子年龄23岁左右,长发,身穿一件颜色比较淡的衣服,电动车倒在一边。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6日晚8点左右,我QQ空间收到一条我表妹李某的留言,内容是“急事,打电话153××××2979”。我就拨打这个号码,我妹妹接的电话,她告诉我在过了赣州市新世纪大桥500米左右的一个三岔路口附近被抢了,我赶过去的时候看到120已经到了现场,帮她处理好了伤口,我们就把她送到医院去了。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高玉华在其经营的位于赣县站前大道的客家源宾馆住过一段时间,他是一个人住,但是有人找过他。4、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我哥严黎被抓前两个月驾驶过一辆黑色的摩托车,这辆摩托车是黑色、男式125型、全新的,车前安装了个挡雨的保险杆,车后还带有一个不锈钢的后尾箱,但是没有上牌照,严黎一开始是把摩托车放在我的店门口,后来他被抓后就一直放在这,现在放我妈宁某那。5、证人宁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严黎的母亲,严黎一直和我住在赣县,严黎从2015年8月份开始在开发区潭口镇做工,一直到11月份的一天,他不做工了,我就骂了他,他就出去了几天,三天后他回来赣县,还提了个袋子,我看到袋子上印有南宁市的字样就问他是不是去了南宁,他说是。在他去南宁的前几天,我有看见他带过一条外表是金色,女款细细的没有吊坠的金项链,等他回来后就没看见了,我也没有问过他是哪里来的。严黎大概在被抓前两个月购买了一辆全新的黑色男式摩托车,好像是铃木牌的,还没有挂牌照,买来的时候没有安装挡泥板。严黎是在被抓前半个月左右将车放在家里的,放回家里的时候安装了红色的挡泥板。2015年年底我将这辆车放在我亲戚钟某那了,有时候需要时我也会骑。6、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在2016年6、7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宁某说她租的房子太小,要将一辆摩托车放在我这,我就答应了,这辆摩托车是黑色的,前面有一个挡风的板子。(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6日晚上8点15分左右,我骑车行驶在新赣南大道回家的路上,在我家水岸康居小区门口的时候,当时我后面行驶了一辆男式摩托车,行驶在我的左边平行位置。在我骑车的时候向右边的后视镜看了一下周边的车子,等我转过头的时候,发现左边行驶的摩托车上有2名带着头盔的男子,坐在后座的男子弯下腰,伸手把我放在电动车脚踏板处的包抢走,然后就直行骑车离开了。骑车的男子戴着深黑色的头盔,上衣是藏青色或黑色的外套,下身穿着深色牛仔裤,身材偏瘦;另一坐在后座抢我包的男子,头戴深黑色的头盔,上衣也是藏青色或黑色的衣服,裤子没注意是什么颜色款式,身材也是偏瘦型。我当时的穿着是一件肉色外套,黑色的上衣,下身穿着黑白格子的裙子,还穿了黑色丝袜,当时我的手提包是放在电动车的脚踏板上,被抢的手提包是银灰色的,包内有个米黄色长方形钱包,钱包内装有现金200元左右、5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被抢了一条黄金吊坠,当时购买价为1835元;一条黄金项链,当时购买价格为1758元,一部vivo白色手机、一部土豪金苹果6手机。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6日晚上8点15分左右,我骑电动车路过新世纪大桥往南康方向,在一个小区附近时,我看到电动车的后视镜中突然有两个男人骑一辆摩托车靠近我,坐在后面的那个男子伸手抢走背在我左肩的挎包,我就下意识用左手拉住包的带子,跟他拉扯了两三个来回,导致电动车失去平衡,我和电动车一起倒地,他们抢了我的包往前跑了,两个男的看起来比较年轻,骑车的男子戴着蓝色的头盔,上身穿着深色的衣服,裤子什么颜色不记得了,后座抢包的男子穿的是黑色衣服,他没有戴头盔,但是戴了一顶黑色毛线的帽子,好像还戴了口罩,感觉特别瘦,前面那个人比他胖点,因为抢我包的时间很短,当时那个地段也很黑,我也不是看得很清楚。我穿的是粉红色的连衣裙,肉色丝袜,还戴了一个头盔,被抢的是一个黑色挎包,上面有一朵很大的装饰的花,里面有我的iphone6手机,金色,16G,2015年2月份花4600元从香港找人代购购买的,没有发票;还有我的手链,水晶珠子的,钥匙,化妆品,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现金不到100元,总损失5000元。我摔倒后是路人帮我报了110和120,我等到我哥来了后才上救护车去了医院。(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严黎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高玉华两人骑摩托车从赣县到外面玩,由高玉华驾驶摩托车在经过新世纪大桥的时候,我看到了一名女子独自骑了一辆电动车,她的挎包放在电动车车头。我看到后就对高玉华说前面那个女的有个包,追上去,于是高玉华就驾驶摩托车追上了前面那名女子,我就伸手把那名女子放在电动车车头的挎包抢下来了。抢到这名女子的挎包后,我们立马开车往前走,隔了七、八十米,我又看到一名女子独自骑着一辆电动车在前面行驶,她的挎包就放在左肩膀处。我看到这个目标后也没有跟高玉华说,只是在经过该女子时伸手把她的挎包扯了一下,把她的挎包从肩膀处扯下来。抢第二个女人的挎包时用力扯了下她的包,她往左边带了一下,有没有倒地我不知道,我没有向后面看。我抢完这两名女子的挎包后没有跟高玉华说过抢包的情况。我抢到这两个包后,我就翻看这两个包里有什么东西,发现里面其中一个挎包内有一部苹果手机、一部不知道什么牌子的手机、200多块钱、一条金项链、一条金吊坠,另外一个挎包内也是一部苹果手机以及一些身份证和银行卡。我发现有这些东西就把值钱的东西先拿出,然后把挎包丢在新世纪大桥的桥底了,高玉华又骑车到了几百米远的地方停下来看了下抢到的东西,我们在附近玩了一会才回赣县。抢到的两部苹果手机被我卖到了南宁火车站边上的路边一个收手机的男子,卖得1200元;一条金项链和一条金吊坠被我们两人一起卖到赣县梅林大街靠近学校的一家金店内了,卖了2300元,当时我和高玉华一人分了一半;剩下的那部手机就给了高玉华,200多余现金两人一人分了一半,所得的钱都被我花光了。作案工具是黑色五羊本田男士摩托车。2、被告人高玉华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6日晚上8、9点钟,我骑着摩托车带着严黎从赣县的宾馆那里出发,我骑摩托车戴了银灰头盔,穿一件黑色的棉袄,黑色的休闲裤,黑色的休闲鞋;严黎带了一顶黑色的毛线帽子,穿一件棉袄,牛仔裤,运动鞋。我们到了新世纪大桥桥头的红绿灯处时,我接了一个电话,严黎在我接电话时对我说那里有个包,我就驾驶摩托车隔了几十米尾随这名骑车的女子过完整座新世纪大桥,经过一个公安的天眼后,我怕那名女子看到我们的车子和相貌,我就把摩托车灯关掉,加速靠近那名女子的电动车,快到她身边时我就减速,严黎就动手抢包,过了三、四秒后,严黎拍了我的肩膀,我就加速逃跑,我也没看到她的包放在什么位置,反正一下就抢到了,然后我们就右转去往立交桥下面走了,隔了几分钟后,严黎说看下东西,我看到严黎拉开一个银白色的挎包,和一张A4纸差不多大小,包里有两部手机,主口袋里有一部苹果手机和一百零几块钱,外口袋里有一部vivo手机,我分了一部vivo手机,他分了一部苹果手机,100多元现金我们花在了给摩托车加油、吃夜宵等地方,分好东西后又驾驶摩托车走了一段路,严黎说停下来丢包,他怎么丢的我不知道。(六)鉴定结论1、赣州市章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区价认字[2015]349号关于千足金挂坠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挂坠鉴定金额为1587元、足金项链鉴定金额为1537元、谢某苹果6手机鉴定金额为4031元、步步高vivo手机鉴定金额为1492元、李某苹果6手机鉴定金额为3773元,合计12420元。2、赣州市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赣市)公(司)鉴(法临)字[2015]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七)现场勘查材料1、李某被抢一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2、谢某被抢一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3、2015年11月6日20时17分至20时30分通过新世纪大桥入城辅道的所有车辆及人员的卡口照片。(八)辨认笔录1、严黎于2016年1月28日在赣州市看守所辨认出3号高玉华就是同伙。2、高玉华于2015年11月11日在赣州市看守所辨认出9号就是严黎。3、徐某于2015年11月11日在赣县站前大道客家源宾馆辨认出9号高玉华就是在宾馆住过的人。4、李某于2016年6月29日辨认出补侦卷一的第23页照片中的两名男子的头盔、衣服、手套、裤子及摩托车的特征与抢包的人的特征相符,辨认出第24页为其本人。5、谢某于2016年6月29日辨认出补侦卷一的第23页照片中的两名男子的头盔、衣服、手套、裤子及摩托车的特征与抢包的人的特征相符,辨认出第25页为其本人。上述事实和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第一起犯罪,被告人严黎、高玉华驾驶摩托车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黎、高玉华所犯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严黎、高玉华提出抢夺的被害人谢某包内没有金项链和金吊坠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严黎辩解抢夺不是在新世纪大桥实施的,本院认为,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高玉华身上扣押了谢某被抢的vivo手机,而谢某被抢的位置就在经过新世纪大桥出城辅道后的水岸康居小区大门口,被告人严黎的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人严黎是否实施了对被害人李某的抢劫行为?2、被告人高玉华在第二起抢劫罪中与被告人严黎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人辩称其并没有实施对李某的犯罪行为,对于经过卡口的照片有异议。在公安调取的2015年11月6日20时17分至20时30分通过新世纪大桥入城辅道的所有车辆及人员的卡口照片中,两被害人辨认出了两被告人,经对所有照片进行审查,只有两被告人经过卡口的照片符合案发当晚实施犯罪行为人的体貌特征,而当晚被害人李某是20时17分27秒经过卡口,被害人谢某是20时17分42秒经过卡口,两被告人是20时17分45秒经过卡口,在顺序和时间上均符合案发当晚的情况,且从卡口到案发地点没有其他岔路,可以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被告人严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对于抢劫李某的时间、地点、包的位置及李某包内东西的供述与被害人本人的陈述基本一致,被告人严黎辩解是看了公安人员给其看的网上追逃信息上面所写的内容才知道被害人李某被抢的情况,但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中只载明了谢某被抢的情况,并未提及李某的情况,被告人严黎在第二次庭审时还否认是在新世纪大桥实施了对谢某的抢夺,但被害人谢某被抢的vivo手机是在被告人高玉华处扣押,其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应当认定是被告人严黎对李某实施了犯罪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严黎抢夺被害人李某的包时,在被害人不放手的情况下,仍用力将被害人的包扯下,造成被害人摔倒致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论处。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高玉华与严黎对于案发当晚去实施抢夺已形成合意,并明确分工,事前未确定抢夺的对象及人数,高玉华应当知道驾驶摩托车抢夺有可能会造成人员伤亡,其对此持放任态度,故应当认定高玉华与严黎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黎、高玉华所犯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两被告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82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3、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4、护理费,被害人提供的情况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母亲为照顾她而造成的工资损失,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定为100元/天,共计1700元;5、误工费,被害人受伤住院17天,被害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参照2015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299元/年)计算为2227元(131元/天×17天),以上合计10436.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两被告人赔偿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相关费用47000元及财物损失5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严黎、高玉华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的问题,两被告人在事前形成合意,并明确分工,在驾驶摩托车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两人的作用相辅相成,对于本案后果的发生起到了共同的推动作用,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基本相当,无主次之分。被告人高玉华对于抢夺罪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严黎、高玉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24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玉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0日至2021年10月9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责令被告人严黎、高玉华退赔被害人谢某损失7155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损失3773元。五、被告人严黎、高玉华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36.88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 将人民陪审员 邬元沛人民陪审员 付声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段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