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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锦诉被告钟明志、陈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锦,钟明志,陈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147号原告:赵锦,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明志(曾用名:康彬、钟彬),男。被告:陈丽,女。原告赵锦诉被告钟明志、陈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明志、陈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被告钟明志及其妻子陈丽在原告处购买男士服装在威远地区销售。至2013年5月,被告���原告处多次进货,每次除支付部分现金外,所欠部分货款由被告钟明志或陈丽在原告账本登记记账。截止2013年5月16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03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300元,尚欠30000元至今未付。2014年8月以后,被告未在原告处进货,也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及记账凭证、售货信誉卡、二被告婚姻登记证明、(2016)川1024民初8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钟明志、陈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钟明志、陈丽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被告钟明志、陈丽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钟明志曾用名钟彬,与被告陈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钟明志、陈丽在原告经营的位于成都市纺织交易市场的铺位进货,以现金支付和赊账的方式购买服装,赊账时由被告钟明志在原告的账簿上签字确认货款金额。2012年8月10日售货信誉卡载明“客户陈丽男T恤3份×100=300×9=2700衬衣3箱总计149件×8=1192共计3892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钟明志以其曾用名“钟彬”在原告账簿上签字确认欠货款40300元。后被告陈丽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300元。2014,被告陈丽书写“钟彬总欠货款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转以前的帐(陈丽写)的字条。前述字条出具后,被告钟明志、陈丽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明志、陈丽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赊账记录、售货信誉卡等基本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钟明志、陈丽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发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剩余价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钟明志、陈丽支付货款3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明志、陈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锦货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钟明志、陈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文俊审 判 员  尹华荣人民陪审员  易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燕 关注公众号“”